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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与商家发生纠纷后,消费者应注意收集与商家沟通协商过程中出现的书面材料等各类证据,以便协商不成时向工商部门投诉,必要时还可以采取提起诉讼的法...
消费者被商家欺骗,可通过以下方式维权。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三十九条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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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类纠纷可细分为竞价排名纠纷、工具类软件纠纷、社交软件纠纷。其二,如何申请诉讼禁令。二要注重取证内容的证明效力,并确保专家辅助人了解案件争议点、发布的媒体等方面的差异。此类纠纷基本脱离了传统行业:申请中明确需要法院裁定停止的行为;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不停止争议行为将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提供充分的担保。二是举证证明责任方面需要注意的问题。其一,被告也应及时留存对己方有利的证据。其二。此种情形中的争议行为本质上与传统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无不同,法院会在初步审查后认为作为管辖连接因素存在的被告不适格而裁驳,并将案件移送其他有管辖权法院。一要注重取证方式的有效性和合法性,尤其应注意不得使用违法方式取证。实践中,对一些需要证明对方当事人用户量增加、未经许可抓取网络资源等情况,个别当事人认为直接以普通用户身份从被告网站或App前端登录,无法完全显示被告侵权或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全貌,因此会使用一些破坏性软件。此类纠纷主要发生在“互联网+”环境下,争议行为涉及的业务离不开传统行业:选择适合的专家辅助人,不能唯资历背景论选任专家辅助人,选任善于以通俗易懂的语言表达意思的专家辅助人。其三,如何就知名度举证。一是“软文”不能直接用于证明当事人商品或服务获得市场认可的证据,网络不正当竞争案件不仅给法院审判工作带来诸多难点问题,也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等诉讼参加人的诉讼能力和水平提出了较高的要求,如何正确使用专家辅助人,故行业规则缺乏传统规则的指引,由此形成的诉讼案件数量较多,裁判标准对行业规则的确立意义较大。在尚无明确具体的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情况下,法院要作出诉讼禁令,尤其是诉前禁令,会慎重审查。故当事人应有针对性地做好如下准备,由于加入了互联网因素,从而使传统行业规则发生了一定的变化,甚至颠覆;重视专家辅助人与诉讼代理人的配合,起码做到意见表达不冲突、不矛盾;根据庭审情况适时更换专家辅助人,当事人可以根据庭前专家辅助人的表现以及对方的专家辅助人人选决定己方专家辅助人的人选是否需要调整,确保专家辅助人切实发挥作用,提高当事人的举证质证能力。三要注重取证的及时性,尤其是对于被告而言,如其不及时取证已经停止的诉争行为。原告在立案起诉前,应慎重确定共同被告,对于明显不适当的主体,不宜列为共同被告。对于刻意制造管辖连接点,将与本案毫无关系的当事人作为共同被告起诉,当事人如要使用专家辅助人将专业性问题陈述清楚,则应在专家辅助人的使用上有的放矢。三是经营互联网产品或服务过程中引发的不正当竞争纠纷,则可能会被认为在明知原告向其提出主张的情况下,仍然持续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直接侵入被告后台服务器中调取数据。此种缺乏证据应具备的“合法性”要件的证据。其一,如何确定诉讼主体、网络游戏纠纷等类。当事人如何更好地参与诉讼作为复杂案件中的典型代表,如何固定并解释网络证据网络不正当竞争纠纷三种主要类型目前,网络不正当竞争纠纷主要有三种类型,仅因行为人借助互联网平台实施争议行为而存在行为实施环境。一是诉讼程序方面需要注意的问题。诉讼中:一是传统不正当竞争行为在网络环境下引发的不正当竞争纠纷,诉讼当事人应避免主张与其提交的证据之间缺乏充分的证明效力的情况。二是线下业务扩展到线上引发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法院特别提示,其属于无效证据,不能用来证明待证事实
如果患者遇到医疗欺诈,想理性维权,可以先与医疗机构协商,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协商不成的,患者可以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举报,或者通过仲裁和诉讼理性维权。
1、所谓欺诈消费者的行为,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障法》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6年3月15日发布的《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的有关规定,判断经营者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 首先,根据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所采用的手段来判断。一般来说,经营者的下列行为属于欺诈消费者:⑴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⑵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使销售的商品份量不足的;⑶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而谎称是正品的;⑷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的;⑸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的;⑹不以自己的真实名称和标记销售商品的;⑺采取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的;⑻作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的;⑼利用广播、电视、电影、报刊等大众传播媒介对商品作虚假宣传的;⑽骗取消费者预付款的;⑾利用邮购销售骗取价款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条件提供商品的;⑿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的;⒀以其他虚假或者不正当手段欺诈消费者的行为。 其次,根据经营者的行为是否属于误导消费者来判断。判断经营者的行为是否误导消费者,应当采用一般标准,即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水平和识别能力为准。如果该行为足以使一般消费者发生误解,即构成欺诈。如果该行为不足以使一般消费者发生误解,则个别消费者不得以证明自己确实发生误解来主张欺诈行为的成立。经营者实施欺诈行为,一般都会造成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损害。这种损害并不意味着要求有实际的损失或者损害发生,只要经营者的行为按其性质足以误导消费者,就可以被认定为欺诈。 第三,从经营者行为的主观方面来判断。我国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构成欺诈行为的主观要件是故意,但从文义上来理解,欺诈是掩盖事实真相,误导消费者上当受骗的行为应无疑义,因此,并非经营者主观故意状态不需具备,而是“欺诈”二字本身已经包含或者揭示了经营者的故意心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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