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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受贿罪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及...
非国家工作人员能够构成贪污罪的共犯。主要依据是:1、从我国刑法体例和语言逻辑结构特点分析,我国刑法分则条文仅仅是对单独犯罪构成要件的明文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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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国家工作人员能够构成贪污罪的共犯。主要依据是:1、从我国刑法体例和语言逻辑结构特点分析,我国刑法分则条文仅仅是对单独犯罪构成要件的明文规定,并未包括共同犯罪。因此,一般主体能否构成特殊主体的共犯,应当说不是刑法分则所必须明确的问题,而是属于刑法理论的范畴,或者说,一般主体能否成为特殊主体共犯,并不是以分则是否明文规定为依据,而是应当根据刑法总则的规定并运用共同犯罪理论进行分析论证的。在受贿的共同犯罪中虽然身份不同,但此时两者已经因为共同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收受贿赂,为他人谋利的共同故意和共同行为成为一个整体,各共犯成员主观上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共同的犯罪行为,各种行为融为一体、密不可分,犯罪的成就是各共犯成员行为互相联系、共同作用的结果,在这种情况下一般主体当然应当以特殊主体犯罪的共犯论处。2、保证刑罚平衡的内在要求。贪污罪和受贿罪在我国刑法中规定在同一条款中量刑,刑罚种类和轻重完全相同,其社会危害性也是对等的。如果在贪污罪中规定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而在受贿罪中则不以共犯论处,对于同样是混合主体勾结的职务犯罪,如果不坚持同样的处罚原则,则难以保证罪行与刑罚的对等。3、符合现代各国刑法和刑法理论。在混合主体的受贿案件中,由于利用职务之便是受贿罪实行行为的必要组成部分,非国家工作人员不可能单独实施受贿罪的实行行为,也不能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实施受贿罪的实行行为,但可以实施受贿罪的组织行为、教唆行为或帮助行为,因此,它完全符合“无特定身份之人可以构成要求特定身份者为犯罪主体之罪的教唆犯、组织犯或帮助犯”这一现代各国刑法和刑法理论较为一致的主张。4、“补充规定”关于贪污罪、受贿罪共犯的规定以及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款关于贪污罪共犯的规定,均属“注意规定”,而非“特别规定”,即在刑法已作相关规定的前提下,提示司法人员注意、以免司法人员忽略的规定,而不是立法者对于刑法例外规则的拟制。因此,立法的演变不表明刑法取消了内外勾结的受贿罪共犯。
社保工作人员一般会被认定为贪污犯罪的主体。可以参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贪污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第二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八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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