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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公民,都有保护国界标志和设施、维护边境地区社会秩序和安全的义务。...
旗(市)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边境管理工作。边防部队、公安边防部门、外事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边境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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邻国移交的我方越界牲畜,边防部队接收后,交由当地公安边防部门处理。三十日找不到失主的,交当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处理。
国界标志的设立、修复,国界通视道的清理,按照我国与邻国签订的边界条约、协议或者协定以及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损毁和私自移动、拆除、设立国界标志及其方位物。发现国界标志及其方位物有异常情况,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不得擅自处理。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一)误越国界的;(二)不按限定规模、范围和时间生产作业的;(三)擅自在国界线我侧2公里内鸣枪、爆破的;(四)在距国界线10公里内狩猎的;(五)擅自使役、宰杀、藏匿、出卖、私分越入我国境内牲畜的;(六)在陆界、界河(湖)与邻国人员进行非法交易的;(七)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拆除国界标志及其方位物以及边境管理区内用于边防执勤、国土保护、森林草原防火、、测量测绘等设施和标志或者修建影响国界线清晰设施的。违反本条第一、二、三项造成严重后果,从重处罚;违反本条第四、五、六项的行为除按规定处罚外,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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