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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什么是免责条款 免责条款是指当事人约定的用以免除或限制其未来合同责任的条款。免责条款常被合同一方当事人写入合同或格式合同之中,作为明确或...
合同免责条款的效力需要根据该条款的具体内容而定的。根据《民法典》第五百零六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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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有效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条款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 2、免责条款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 3、免责条款应当合理分配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4、如果免责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应当予以说明。根据《民法典》第五百零六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确认免责条款的效力,如同确认其它民事法律行为一样,必须具备一定的法律要件。一般情况下,只要经当事人协商确定的免责条款,不违及社会公共利益,法律是承认免责条款的效力的,否则就没有合同自由可言了。确认免责条款有效,应具备以下法律要件:1、必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2、必须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3、必须符合社会公共利益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根据保险法的上述规定,保险人采用其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承担以下四项缔约义务: 1、交付格式条款的义务。 2、说明合同内容的义务。 3、提示投保人注意格式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下简称免责条款)的义务。 4、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免责条款的义务。这四项义务通常被统称为保险人的说明义务。 保险法第十七条的核心在于保险人明确说明免责条款的义务,交付格式条款与提示注意免责条款皆为保险人明确说明免责条款的程序性准备——未交付则说明对象不存在;明确说明必以提示注意为前提。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还规定了保险人未提示注意、未明确说明免责条款的后果——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即免责条款的说明生效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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