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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对于合同期限届满后,借款方逾期不归还本金,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除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发〔1990〕27号《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二项的有关规定判决外,对自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还款期满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借款人返还本金期满期间内的利息,应当收缴,该利息按借贷双方原约定的利率计算,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利息未约定,按同期计算。借款人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归还本金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1、民间借贷是借款人不通过官方金融机构,在公民个人与个人之间、个人与企业之间进行的一种借贷活动,因此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具备民事法律关系的相关特征,调整的是平等主体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2、公司内部因履职行为而发生的借贷,因是职务行为产生的经济关系,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而应由公司内部的财务制度来处理,比如限期不归还可通过按月扣发一定金额的工资解决等。
最高法院《关于处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利息处理的相关规定仍应遵照执行;民间借贷案件大部分都有利息约定,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是认定利息应遵守的审判法则。 1、有利息约定的,只要其标准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四倍),就应予以保护,支持其约定;超过这一标准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审判实践中经常遇见的月息5分、4分,甚至更高的高利贷案件,应按贷款利率的四倍认定利息。 2、借款时无利息约定,诉讼时出借人要求归还借款利息的,原则上应不予支持,只应归还本金;但是双方约定有还款期限,借款人逾期仍不归还的,如出借人要求偿付逾期部分的合理利息,则应予以支持。 3、借款时出借人予先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原利率和总利率均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超出部分均不予支持。扣除掉本金的部分,不支持期利息。 从最高院处理借贷案件司法解释出台的背景和精神看,“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是指“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而不是“浮动利率”,并且是按借贷双方约定时银行基准利率计算;银行按照借款用途,区分不同的借款种类,如投资经营住房、生活消费、教育助学、质押等,中国人民银行都规定了相应不同的借款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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