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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强迫引诱容留罪

2021-12-05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犯罪活动进行了依法处罚。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和司法工作的实际情况,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通过招聘、雇佣、集合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卖淫人员在三人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规定的组织他人卖淫。组织卖淫者是否设置固定的卖淫场所,组织卖淫者的数量和规模,不影响组织卖淫行为的认定。第二条组织他人卖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卖淫人员共十人以上的;(二)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和严重性病人员共五人以上的;(三)组织境外人员在境内卖淫或者组织境内人员出境卖淫的;(四)非法获利人民币一百万元以上的;(五)造成被组织卖淫的人自残、自杀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第三条在卖淫活动中,对被组织卖淫的人员有强迫、引诱、容留或者介绍卖淫行为的,依照处罚;但被组织卖淫的人以外的人有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应当分别定罪,实行数罪并罚。第四条明知他人实施组织卖淫犯罪活动,为其招募、运送人员或者充当保镖、打手、管账人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不以组织卖淫罪从犯论处。在有营业执照的会所、洗浴中心等经营场所担任清洁工、收银员、保安等。,从事一般服务和劳动工作,只领取正常工资,没有前款所列协助组织卖淫的,不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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