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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销售假药罪是指行为人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生产,销售假药,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经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鉴定,生产、销售的假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一)含有超标准的有毒有害物质的;(二)不含所标明的有效成份,可能贻误诊治的;(三)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可能造成贻误诊治的;(四)缺乏所标明的急救必需的有效成份的。生产、销售的假药被使用后,造成轻伤、重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生产、销售的假药被使用后,致人严重残疾、三人以上重伤、十人以上轻伤或者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生产、销售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是指生产、销售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如果没有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可以不构成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33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为假药: 1、药品所含成份的名称与国家药品标准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标准不符合。 2、以非药品冒充药品。 3、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这种情况一般是以一种低价药品冒充一种高价药品。此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假药处理: 1、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 2、未取得批准文号生产的。 3、变质不能药用的。 4、被污染不能药用的。 作为本罪犯罪对象的假药,专指人用药,而不包括兽用药重其他动植物用药。 生产、销售的假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 (一)依照国家药品标准不应含有有毒有害物质而含有,或者含有的有毒有害物质超过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 (二)属于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避孕药品、血液制品或者疫苗的; (三)以孕产妇、婴幼儿、儿童或者危重病人为主要使用对象的; (四)属于注射剂药品、急救药品的; (五)没有或者伪造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批准文号,且属于处方药的; (六)其他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情形。 对前款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难以确定的,可以委托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检验。司法机关根据检验结论,结合假药标明的适应病症、对人体健康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等情况认定。
无证无牌又醉驾的相关处罚规定有: 1、当事人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对当事人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 2、当事人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对当事人处拘役,并处相应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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