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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现在社会中科学技术的发展,特别是医疗技术的发展,人口的平均寿命在不断的增长,人口的死亡率降低,而且新中国成立之初,国家大力提倡人口的生育,...
在中国,老年人再婚面临着许多非常现实的问题,比如子女干涉的问题、婚后生活习惯问题、财产如何分配的问题、双方子女的抚养问题等等。 老年人在经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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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社会的观念在不断的变化,对于离婚、再婚不再如改革开放之前是不能出现的现象。现在离婚被看成很正常的现象,特别是80后一代,夫妻在一起不开心就会离婚,而且现在很多人都会喜欢离过婚的女人,认为离婚的女人更懂得照顾丈夫、家庭,能更好地照顾婆婆等。老年人是人类出现就存在的一群人,但不同时期对老年人的界定是不同的,在20世纪初认为老年人是60岁以上的人,而在20世纪六十年代以后认为65岁以上的人是老年人, 第六次全国人口普查数据显示60岁及以上人口占13.26%,其中65岁及以上人口占8.87%。我国老年人众多,而且老年中离婚、丧偶的老年老人再婚问题也有很多,而且我国老年人年的离婚率越来越高,很多离婚的老年人选择再婚,但是其中有很多的问题。老年人为社会贡献了自己的
对于老人再婚双方经济问题正确的态度应是:不论双方的收入多少,也不管一方是否有收入,所有的钱应当视为夫妇双方共有的财富,双方有平等的支配权,不应分什么你的我的,或者你用多了我用少了,既使夫妻,收入当然归共同所有,不应分彼次。还有一种是双方都有收入,各自有各自的分配权,在生活上不计较你买还是我买,双方有花钱的,存钱的权利。如家里需要买大件由双方协商共同解决。我记得有一次在电视上有个栏目讲的,双方都有收入,不管收入多少,每人拿出工资的一半共同使用。我想如果能象以上的方式处理家庭经济的,没有不和睦的,夫妻感情必然日益升华。 举一个例子。有一对再婚老年人:双方都有退休金,婚后女方持家,他把自己的退休金一份不动全部私存起来,家里的一切开销全部使用的男方的。就是特殊开销,男方的收入不够用,她宁肯叫老头去借也不动用她的一分钱。结果婚后不到一年,男方就提出散伙了。还有一对再婚老年人,婚后各自的积蓄既每月的收入都放在一起,每人都有支配权,随用随取,添置大件事先协商好。每月如有结余,老头就拿到银行存起来,但户主写上女方的名子。他们认为:金钱是身外之物,人不应做它的奴隶黄金有价情无价,夫妻感情不是金钱可以买到的。象这样的和睦相处,老年夫妻能不幸福吗? 还应记住一点,有些老年人经济收入较好,想给子女一点补贴,应事先征得双方协商一致:给谁?给多少?有谁给?把事情做在明处,千万不要背着对方私自授受。那样可能把事情办糟。还有一位老太太再婚后持家,每月都私自扣下一些钱找邻居替她存起来,男方不知道,后来邻居家的老太太去世了,那家的人不认那笔帐,争吵起来男方才知道。最后为此事离了婚。
1、认定首先,退休是指职业劳动者在符合法定退休要求的情况下,依法享受相应退休待遇的法律行为和法律行为造成的事实状态。退休的法律意义不限于劳动者休息权的实现,更重要的是因退休而获得相应的待遇。认为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双方劳动关系自动终止的观点对劳动者不公平,不符合法律精神。其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合同法》与《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不完全一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养老金的人发生就业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劳动关系处理。这意味着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养老保险手续,劳动者继续为用人单位工作的,仍按劳动关系处理。劳动者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其中一方选择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终止;双方选择不终止的,虽然合同继续履行,但性质发生了变化,因为劳动者已经享受了养老保险待遇,不需要受劳动法保护,本质上选择了就业关系。对于达到退休年龄但尚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如果双方选择继续履行,在这种情况下,劳动者和其他普通劳动者一样,没有更多的社会保障。此时双方选择劳动关系,仍应适用劳动基准和劳动保障规定。二、劳动合同法规规定的终止条件均为法定终止,不应有选择。到了法定退休年龄,属于法定终止。此后,双方形成的法律关系特殊的劳动关系,或者因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而转变为劳动关系。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不能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原因很多。劳动者自身原因(工作时间短)占主要部分,其他如下:1。劳动者前期参加工作,用人单位未参加保险,劳动者不积极维权。二、劳动者认为追求工资,社会保障意识淡漠,不愿参加社会保障,要求用人单位发放社会保障补贴等现象也是客观存在的。因此,当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他们的个人问题就会转化为社会问题。关于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因缴费不足15年而不符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问题,可以尝试借鉴上海特殊劳动关系的做法。继续在原单位工作的,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不改变原劳动合同的履行方式,如:原缴纳社会保险的,继续缴纳社会保险费),视为双方原劳动关系的延续,按特殊劳动关系处理。如有争议,仲裁部门应予以受理。但在实体权益处理方面,应与标准劳动关系不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不适用,不享受一次性残疾就业补助。需要注意的是,对于那些仍在原单位工作,但原本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原单位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停止缴纳社会保险,如何处理与用人单位的纠纷值得思考。这一问题涉及到与社会保障政策的联系。个人认为,用人单位因社会保障缴费政策限制不能继续缴纳的,劳动者可以作为自由职业者继续缴纳,缴纳的部分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50%)。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在其他单位再就业的,无论是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还是领取养老金,都应当按照劳动关系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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