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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震、火山灾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社会团体等,针对受灾群众的实际情况,做好救助、救治、康复、补偿、抚慰、抚恤、安置、心理援助、法...
在地震、火山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建设工程,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征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意见。不需要核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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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防震减灾规划和地震、火山应急预案的编制与实施、防震减灾工作经费投入与使用、应急避难场所的设置与管理、应急救援队伍的培训、防震减灾知识宣传教育、应急救援演练和救灾物资储备等工作的监督检查。
地震、火山灾害发生后,省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开展灾害损失调查评估工作,为应急救援、灾后过渡性安置和恢复重建提供依据。地震、火山灾害损失调查评估的具体工作,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财政、住房城乡建设、民政等有关部门依照国务院的规定承担。第四十六条地震、火山灾区受灾群众需要过渡性安置的,灾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民政、公安、卫生、住房城乡建设、交通、水利、电力、通信和农业等有关部门,根据灾区的实际情况,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进行安置,并且组织受灾群众和企业开展生产自救。
地震灾害预防应当坚持工程性预防为主,工程性预防与非工程性预防相结合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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