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种子经营者应当按照《种子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建立种子经营档案。种子经营档案保存期限,应当执行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市和区、县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市和区、县种子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种子管理和监督工作。市种子管理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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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种子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对种子违法行为的,由市和区、县农业、林业种子管理机构实施。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必须遵循政企分开的原则,与种子生产经营机构在人员和财务上分开。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和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种子生产经营机构不得参与和从事种子行政管理工作。种子管理和监督工作所需经费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使用以及相关监督管理的活动。本办法所称种子,是指农作物和林木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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