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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离婚后仍属于原村集体经济组织,则可以继承承包经营原由其承包经营的土地;如果离婚后户口迁移,不属于原村集体经济组织,则不能继续承包经营原由...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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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综合当事人的问题,分析如下: 1、当事人的户口,可以迁回农村,但是不改变当事人的户口性质(非农); 2、当事人的户口自主迁出的,一般是不能再进行户口“非转农”的; 3,当事人户口迁回原籍后,只是挂靠的关系,并不享受本集体的利益分配; 4、我国目前正在进行户籍制度改革,以后大家都是“居民”户口,不再区分“农业”与“非农业”户口了。二,户籍制度改革:1,是指对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为法律依据确立的一整套户口管理制度进行的,广泛深入改良的一项新举措。2,户籍制度,是一项基本的国家行政制度:传统户籍制度是与土地直接联系的,以家庭为本位的人口管理方式。现代户籍制度是国家依法收集、确认、登记公民出生、死亡、亲属关系、法定地址等公民人口基本信息的法律制度,以保障公民在就业、教育、社会福利等方面的权益,以个人为本位的人口管理方式。3,2014年7月30日,备受关注的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正式公布。4,根据各地实施意见,多地已划定新型户籍制度成型期限。 5,从户口转移政策看,不少省份出台的户口迁移条件比国版宽松;在人口管理方面,建立或完善居住证制度已成为共识,但依照当地不同情况,居住证的“成色”并不相同。
不是,农村的集体土地(包括宅基地、承包的集体土地等),其所有权属于集体,农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只有使用权: 1、当事人户口迁出本集体的,集体土地的使用权归属,应根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6条、30条的规定来确定; 2、关于宅基地的使用权:各地存在一定的差异,原则上来说,当事人户口迁出后,原籍的宅基地,原集体是会收回的; 3、当事人可以结合本人的实际情况,带上本人的身份证、户口本等,事先咨询户口原籍地的村主任等,以对方的答复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承包期内,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或者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时,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第三十条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的规定,其本质特征是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家庭为单位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因此,这种形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只能属于农户家庭,而不可能属于某一个家庭成员。农户才是分得承包土地的主体。既然农村土地的承包主体是“户”,而不是单个的“人”,那么将“农户”依照法律和承包合同享有的权利和义务看成是“农户”内订立承包合同时在册人员的认识就是错误的。 无论是当时计入分地人数的成员,还是后来新增家庭成员,只要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都平等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增人不增地”绝不意味着新增人口没有地、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毫不怀疑地肯定农户中的新增人口与土地承包时的原有人口一样,对承包到户的土地平等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减人不减地”是在承包期内农户人口减少,尚存人口对已经承包到户的土地仍然享有承包经营权,发包方不得以农户人口减少为由收回减少人口在土地承包中分得的承包到户的土地。 现在土地拆迁补偿,该补偿款应当作为家庭的共有财产。如需要明确到具体的人,应该是按该户的现有人口进行平均分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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