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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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迟延履行利息应为迟延履行的法律责任,是对违反生效法律文书关于履行期限的指令二产生的实体责任。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既侵害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也有损于法律的尊严。迟延履行利息作为迟延履行的实体法律责任,应视为主债权的附随义务,应具有与主债权同等的性质与地位,其受偿顺序也应与主债权一致。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5月11日《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规定:“执行款不足以偿付全部债务的,应当根据并还原则按比例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在执行和解中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该规定体现了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与迟延履行利息并重的指导原则。
当事人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迟延履行债务的,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对于债务人迟延给付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应承担的债务利息,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都有相关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229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关于《民事诉讼法》第229条规定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指在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上增加一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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