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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2004年5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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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精神损害的赔偿费根据行为造成的精神损伤程度,行为人的承担能力等综合考虑与法院判定。主张3万元,结合当地经济生活水平,较为合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使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对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从该规定看,实际上有以下含义,第一,在学校有过错的情形下,应由学校承担责任;第二,如果学校与第三人在共同过错的作用下造成损害结果,则应由学校和第三人按照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第三,在第三人侵权的情形中,根据《解释》第七条条文的表述理解,在第三人侵权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场合,首先应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补充赔偿责任。”由此可见,学校等教育机构对未成年人损害承担的赔偿责任主要是过错责任。一般学校会给学生买有意外保险,如果学校存在过错的话,也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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