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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需要社区矫正是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社会矫正是针对犯罪行为较轻的对象所实施的非监禁性矫正刑罚或考验。 2.社...
需要社区矫正是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社会矫正是针对犯罪行为较轻的对象所实施的非监禁性矫正刑罚或考验。 社区矫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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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被告人被判处缓刑,法院要进行宣判,宣判后,十日内被告人不上诉,检察院不抗诉,判决就生效了。判决生效后,法院会将执行通知书送给被告人居住地的社区矫正机构,由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进行社区矫正。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司发通〔2012〕12号 2012年1月10日发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依法规范实施社区矫正,将社区矫正人员改造成为守法公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社区矫正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管理、组织实施社区矫正工作。人民法院对符合社区矫正适用条件的被告人、罪犯依法作出判决、裁定或者决定。人民检察院对社区矫正各执法环节依法实行法律监督。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和重新犯罪的社区矫正人员及时依法处理。第三条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帮助。司法所承担社区矫正日常工作。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在社区矫正机构的组织指导下参与社区矫正工作。有关部门、村(居)民委员会、社区矫正人员所在单位、就读学校、家庭成员或者监护人、保证人等协助社区矫正机构进行社区矫正。第四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罪犯,需要调查其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受委托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委托机关的要求,对被告人或者罪犯的居所情况、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和被害人意见、拟禁止的事项等进行调查了解,形成评估意见,及时提交委托机关。第五条对于适用社区矫正的罪犯,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应当核实其居住地,在向其宣判时或者在其离开监所之前,书面告知其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的时间期限以及逾期报到的后果,并通知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判决、裁定生效起三个工作日内,送达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执行通知书、假释证明书副本等法律文书,同时抄送其居住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收到法律文书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送达回执。第六条社区矫正人员应当自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生效之日或者离开监所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为其办理登记接收手续,并告知其三日内到指定的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发现社区矫正人员未按规定时间报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组织查找,并通报决定机关。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由交付执行的监狱、看守所将其押送至居住地,与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办理交接手续。罪犯服刑地与居住地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需要回居住地暂予监外执行的,服刑地的省级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监所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罪犯居住地的同级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监所管理部门,指定一所监狱、看守所接收罪犯档案,负责办理罪犯收监、释放等手续。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通知其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派员到庭办理交接手续。
1.需要社区矫正是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社会矫正是针对犯罪行为较轻的对象所实施的非监禁性矫正刑罚或考验。 2.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应当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教育,告知其在社区矫正期间应当遵守的规定以及违反规定的法律后果,责令其按时报到。
被判处拘役的罪犯,由附近的公安机关执行,拘役不能在社区内得到纠正。被判处拘役的罪犯在执行期间参加劳动的,可以酌情支付报酬。《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公安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拘留:(1)准备犯罪、实施犯罪或者犯罪后立即发现;(2)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到的人认定犯罪;(3)在周围或住所发现犯罪证据;(4)试图自杀、逃跑或逃跑;(5)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通供应的可能性;(6)无真实姓名、地址、身份不明;(7)有逃跑犯罪、多次犯罪、伙伴犯罪的重大嫌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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