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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户融资买入或者融券卖出的证券暂停交易,且交易恢复日在融资融券债务到期日之后的,融资融券的期限顺延。融资融券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证券公司申请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应当向证监会提交下列材料,同时抄报注册地证监会派出机构:(一)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申请书;(二)会(股东大会)关于经营融资融券业务的决议;(三)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实施方案、内部管理制度文本和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制定的选择客户的标准;(四)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存管方案实施情况说明;(五)负责融资融券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与业务人员的名册及资格证明文件;(六)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证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经营管理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在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申请书上签字,承诺申请材料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并对申请材料中存在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证券公司在向客户融资、融券前,应当与其签订载入中国证券业协会规定的必备条款的融资融券合同,明确约定下列事项:(一)融资、融券的额度、期限、利率(费率)、利息(费用)的计算方式;(二)比例、维持担保比例、可充抵保证金的证券的种类及折算率、担保债权范围;(三)追加保证金的通知方式、追加保证金的期限;(四)客户清偿债务的方式及证券公司对担保物的处分权利;(五)融资买入证券和融券卖出证券的权益处理;(六)其他有关事项。客户只能与一家证券公司签订融资融券合同,向一家证券融入资金和证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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