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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竞争性谈判公告期限以下便是其相关解释竞争性谈判有三大优势:竞争性强、主动性好、绩效性明显,但实际操作中仍需细化《政府采购法》明确了六种采购方式,竞争性谈判为其中的一种。《政府采购法》对竞争性谈判采购的使用做了界定,各部门必须无条件执行。由于竞争性谈判采购规范、灵活,各地在政府采购活动过程中使用较多,但仍有一些问题值得探讨。一问:信息公告几天为宜笔者注意到,《政府采购法》及《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并没有直接明确或者规定竞争性谈判公告是否需要公布,因此各地在具体操作的时候做法不一。就目前的情况看,大致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采购人根据政府采购监管部门批复的竞争性谈判方式,与采购代理机构签定委托代理协议。采购代理机构与采购人共同制作谈判文件(如有必要,谈判文件可征得专家论证的意见),经采购人确认谈判文件后,在政府采购指定媒体上予以公布,公示期限由采购人掌握,一般均为三天以上
竞争谈判的适用条件:(1)投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目标,或者没有设立再投标(2)技术复杂或性质特殊,无法确定详细规格或具体要求的;(3)非购买者可以预见的原因或非购买者的延迟导致投标所需的时间无法满足用户的紧急需求的;(4)由于艺术品的购买、专利、专有技术或服务的时间、数量无法事先确定等原因,无法事先计算总价格。
竞争性谈判适用范围: (1)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且未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货物、服务; (2)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且未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货物、服务; (3)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经批准采用非公开招标方式的货物、服务; (4)按照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以外的政府采购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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