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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员的责任程度

2022-08-21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医疗事故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如实提交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需要的材料,并积极配合调查。当事人任何一方不予配合,影响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不予配合的一方承担责任。其结果,往往是负责纠纷处理的卫生行政部门或法院作出不利于不配合鉴定一方的认定。 根据2005年《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不配合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应承担的责任的批复》的规定,医疗机构不配合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具体包括: (1)医疗机构违反《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不如实提供相关材料或不配合相关调查,导致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能进 行的,应当承担医疗事故责任。患者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判定医疗事故等级及责任程度请求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医学会按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对患者人身损害的后果进行等级判定,若二级、三级医疗事故无法判定等级的,按同级甲等定。责任程度按照完全责任判定。 (2)医疗机构无故不参加随机抽取专家库专家的,由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向患者说明情况,经患者同意后,由患者和医学会按照有关规定随机抽取鉴定专家进行鉴定。 (3)医疗机构有上述情形之一,而对判定或者鉴定结论不服,提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或者再次鉴定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如患者一方不配合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导致鉴定无法进行,造成对所涉及的医疗纠纷无法得出权威的鉴定结论,法院无法得到判断事实的依据,往往会认定患者一方承担不配合而造成的无法鉴定的不利后果,即驳回患者的诉讼请求。 因此,无论是在医疗纠纷的行政处理中,还是在医疗诉讼中,无论是医疗机构一方,还是患者一方,都必须尽力配合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提交相关的真实材料,缴纳必要费用,如实回答调查问题,以便鉴定顺利进行。否则,任何一方不配合鉴定,阻碍了鉴定的进行,都要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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