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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我国法律,我国属两审终审制,当事人如果对一审判决不服,可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其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你说的这个模式应该是民事判决书,这个15天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般民事案件(不含特别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的上诉期限,对一审判决当事人不服的必须在此期限内提起上诉,否则,一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即应该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限(注意不是这个15天上诉期,判决后面还有一个法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判决确定的相关义务,如果当事人不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法院可以采取强制措施进行执行。如果不服一审判决,就要在判决书指定的15天内向其上级法院上诉,一旦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即属未生效判决,法院在二审审理结果没有出来之前是不可以按照一审判决结果执行的。一审判决生效后,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如果拒不履行,严重的可以追究刑事责任。
原告北京A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B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江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华东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施晓多、姚金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开庭后将委托代理人施晓多变更为刘志刚。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8月16日签订了“天安国汇”精装修设计协议,由被告委托原告承担“天安国汇”项目工程“公寓部分”的精装修工程设计工作,双方约定本精装设计费一次性包死价格为20万元人民币,被告应在原告提交设计成果时支付原告设计费16万元,样板房竣工后7日内支付余款4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完成并按约定交付了装修设计工作成果,该项目工程也在2007年2月初竣工验收并早已交付使用,但被告至今拖欠原告设计费10万元未付,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设计费1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自2006年8月23日起至2008年6月30日止以本金6万元为基数;自2007年2月2日起至2008年6月30日止以本金4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原告没有完全按照双方约定的设计内容提供设计图纸;按合同约定原告应于合同签订后十日内提供全部资料,但原告是2007年1月9日才交付的,因此原告存在违约行为,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1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天安国汇”精装修设计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天安国汇”项目工程“公寓部分”的精装修工程设计,设计内容:经甲方确认的两套公寓户型的精装修设计、含方案图设计、施工图设计、全部功能房间效果图设计。…… 设计时间:自签订本协议后10日内提交设计内容的全部成果资料,含图纸、效果图等。设计费用及支付方式:本次精装设计费一次性包死价格为20万元人民币(含变更设计费)。提交上述设计内容的全部成果资料,含图纸、效果图等的同时支付16万元,两套样板房竣工后7日内支付余款4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06年8月23日向被告交付了协议约定的设计成果,有被告的总工程师夏孟越签收。2007年2月2日,由建设单位(被告)、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原告)三方对样板间进行了工程质量竣工验收,验收记录记载有:竣工日期2007年1月28日;验收结论为分部工程、质量控制资料核查、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核查及抽查结果、观感质量验收四项符合要求,综合验收结论项目中须对部分细节进行修整。原告认可收到过被告支付的10万元设计费,且被告陈述称按照合同约定尚欠原告10万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天安国汇”精装修设计协议书》、签收单、验收记录、天安国汇公寓设计方案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天安国汇”精装修设计协议书》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均由合同加以规定并应得到认真履行。本案中原告在协议约定的时间向被告提交了设计成果,被告理应依约在原告提交全部设计成果资料的同时向其支付设计费16万元,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设计费,且在样板间竣工后,即付款条件成就时,没有依据协议向原告支付余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于合同签订后十日内提供全部资料,及原告没有完全按照双方约定的设计内容提供设计图纸的答辩意见,由于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至今未付剩余设计费,原告向被告主张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合同约定,其利息起算日应为自2006年8月24日起以6万元为基数;剩余的4万元设计费,应当自竣工后满7日起算,即自2007年2月5日起以4万元为基数。原告主张按存款利率计收利息,并截止至2008年6月30日,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B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A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设计费十万元及利息损失(自二ΟΟ六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二ΟΟ八年六月三十日止以六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自二ΟΟ七年二月五日起至二ΟΟ八年六月三十日止以四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北京A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四十元,由原告北京A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五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B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一百九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直接送达又称交付送达,是指人民法院派专人将诉讼文书直接交付给受送达人签收的送达方式。直接送达是送达方式中最基本的方式。即是说凡是能够直接送达的,就应当直接送达,以防止拖延诉讼,保证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在一般情况下,受送达人是公民的,由该公民直接签收。该公民不在时可交由与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但是,在离婚案件中,本人不在,如果家中没有其他成年家属,只有对方当事人的,不宜采用由对方当事人签收的方法,因为双方有利害关系;受送达人是法人的交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该法人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是其他组织的交由其主要负责人或者该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交由其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由代收人签收。 但是,调解书应当直接送交本人,不得由别人代收。因为调解书一经接受,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如果不接受,即视为调解未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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