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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挂靠车辆交通事故的赔偿问题

2024-11-25
2月上海市宝山区一运输公司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该车辆属于安徽六安市李某挂靠。事故发生后,李某无力赔偿,受害人将李某的驾驶员与挂靠的运输公司诉至宝山区法院。经宝山区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运输公司与实际车主李某连带赔偿受害人各项损失。 律师点评: 挂靠是一种常见的现象,通常是指个人将资金或技术等资源挂靠于有资质的企业,由被挂靠方提供资质、技术和管理等方面的服务,挂靠方向挂靠企业上交管理费的行为。本案中的李某将车辆挂靠于运输公司,该单位应当对李某车辆进行管理。但由于该挂靠系李某与运输单位的内部形式,因此无法对抗第三人(受害人),所以当李某挂靠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应当由挂靠的公司与李某共同连带赔偿。 法律延伸与依据: 法释〔)1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 以挂靠形式从事运输经营活动的情形在现实中较为普遍。其主要特征是,挂靠人将自己的出资购买的机动车挂靠于某个具有运输经营权的企业,由该企业代办各种法律手续,并以该企业的名义对外进行运输经营。挂靠形式进行运输经营,在实践中产生了较多的弊端。一是违反了《道路运输条例》等行政法规的规定,使国家通过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形式加强安全管理、规范市场经营秩序的管理目的落空;二是被挂靠企业有经营之名而无经营之实,疏于对驾驶人员的培训、疏于对机动车运行安全的管理,极大地增加了道路交通的安全隐患,对于其他道路交通参与人的人身财产权益造成了较大的风险;三是挂靠经营方式下,挂靠人的资力往往比较薄弱,从而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难以得到及时、充分的赔偿,权益难以得到保护,引发诸多社会矛盾。 基于上述理由,认为,有必要从侵权责任的角度明确挂靠经营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解释》明确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运输经营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由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这主要基于以下考虑:首先,以被挂靠人的经营许可证和名义从事运输经营,无论是对交易相对人还是对不特定的道路交通参与人而言,都使他们产生了一种信赖,信赖以此经营许可证和名义从事经营的人具有一定资力、具备一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其次,机动车运输经营活动属于一种高度危险活动,依据民法典及其理论,开启某种危险、从某种危险活动中获取利益的主体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而被挂靠人恰恰从挂靠经营活动中获得了利益,有时甚至是巨大的利益;再次,被挂靠人不承担责任或者承担较小的责任,会纵容挂靠这种违反运输管理秩序、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行为,规定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有利于以私法的手段实现公法目的,维护法律体系的统一性;最后,从民法典关于责任主体和连带责任的规定来看,民法典更加关注对违法行为的制裁、更加注重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因此,规定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也符合民法典的立法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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