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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1、犯本罪的,《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可以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二、2013年1月18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九批)的决定》第十条规定,侵占公司、企业财物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侵占公司、企业财物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两村官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土地赔偿款苏某1、苏某2在2002年5月至2005年5月间担任广西桂林市雁山区XX某村委副主任和村民小组长。2004年6月份,因修建高速公路该村土地被征用,苏某1、苏某2和其他三人(已获刑)在协助征地工作,领取土地补偿费等费用时,五人利用职务之便,将其自己的和其配偶的名字都列入征地费分配清单中,以此自己和配偶都分得土地补偿款,以此种方式共侵占土地补偿款161695.2元。其中,苏某1分得34539.04元,苏某2分得人民币34339.04元。2010年,涉案人员被查获归案。职务侵占罪的认定一审法院审理该案后,以贪污罪分别判处两人有期徒刑五年。宣判后,被告人苏某1、苏某2不服,均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后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苏某1、苏某2身为桂林市雁山区XX副主任和苏家村村民小组长,利用职务之便,采取将配偶的名字混同于发放正常征地款名单里的方式,共同将村民小组的集体财产人民币161695.2元,非法占为己有,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一审法院对苏某1、苏某2的行为定贪污罪不当。2011年7月14日下午,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改判:被告人苏某1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苏某2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一、1、犯本罪的,《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可以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二、2013年1月18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九批)的决定》第十条规定,侵占公司、企业财物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侵占公司、企业财物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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