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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法》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所谓不相同是指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外观设计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在国内公开使用过,可以认为这是对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的新颖性的要求。从实质上来说;不相同;就可以视为是判断外观设计是否具有新颖性的标准。 所谓不相近似是指与申请日以前已经公知公用的外观设计相比,该外观设计有显著的特征,以致专业美工设计人员不能容易地从现有技术中演变出来。所以这里不相近似可以理解为是对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的创造性的要求。 至于外观设计专利的实用性,专利法中规定:专利法所称的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色彩或者其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上应用的新设计。;其中,适于工业上应用,可以认为是对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的实用性的要求。
外观设计专利被他人抢先申请,真正的权利人可以向法院起诉,通过诉讼的方式取回专利权,这种方式需要权利人证明自己是该外观设计真正的发明人。权利人如果有在先销售的证据,也可以通过无效的方式无效该专利,但专利一旦被无效就变成现有技术,也就是包括权利人在内的所有人都可以使用该外观设计。
如果外观设计系抄袭或者摹仿著作权人的美术作品而产生,著作权人可以根据专利法第23条请求宣告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保护在先合法权利原则是商标法、专利法、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原则,也是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在知识产权领域的体现,是解决所有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基本原则。著作权管理机关或者法院可以直接认定或者判决抄袭或者摹仿著作权人的作品而产生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的行为侵犯在先的著作权。当然,著作权管理机关或者法院无权直接认定或者判决在后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也不宜在处理决定或者判决认为“在后权利侵犯在先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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