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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人轻伤二级,已经涉嫌故意伤害罪,刑事附带民事轻伤上诉状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且赔偿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调解就是双方都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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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如下:上诉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 :此致xxxxxxx法院上诉人:xxx年 月 日。
致人轻伤二级,已经涉嫌故意伤害罪,刑事附带民事轻伤上诉状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且赔偿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调解就是双方都认可的结
--,男,--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上诉人因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不服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判决第一项内容,现依法提起上诉。上诉请求:-----------------并依法重新作出判决。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上诉人犯贩卖毒品罪明显不成立;公诉机关提供的所有证据均不能证明所谓“贩卖毒品”的成分,即无法证明贩卖的属于毒品。一审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与于2013年阴历腊月的一天向出售毒品“筋”50克,并提供相关证人的证人证言作为指控上诉人犯罪事实的相关证据,除此之外,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上诉人认为,在没有被告人供述及其他对双方所交易的“售疑似毒品”的物质进行鉴定的相关证据外,不能据此就认定上诉人成立贩卖毒品罪;毒品作为认定贩卖毒品罪客观方面的一个重要内容,依照刑法理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追究刑事责任,须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即解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时必须同时考虑犯罪的客观因素与主观因素,并注意二者是否统一于犯罪行为之中,是否具有内在的一致性。一审判决仅以相关证人证言即认定“毒品”略为草率,不仅不符合刑事诉讼法中对于证据的证明标准,而且也违背刑法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犯贩卖毒品罪明显不成立。二、本案一审庭审程序存在重大瑕疵本案庭审中证人均没有出庭作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59条之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即无论是公诉人一方提出的证人,还是辩护人一方提出的证人都要经过双方的讯问、质证。“讯问”是指双方就证人提供证言的具体内容或者就自己一方想要了解的情况进行提问,其目的是让证人客观、全面地陈述证词,并通过证人对问题的回答来审查证言的真伪。“质证”是指针对证言中存在的疑点来提出问题和意见或者答复对方的疑问,提出反驳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6条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符合下列情形,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 (一)未成年人; (二)庭审期间身患严重疾病或者行动极为不便的; (三)其证言对案件的审判不起直接决定作用的; (四)有其他原因的。”根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均未依法出庭作证。证人不出庭的原因既不符合上列情形,又没有经过法院准许,显然,证人不具有不出庭作证的合法理由。而被告人当庭指出公诉机关的指控与事实有出入,既然如此,就说明证据不足,难以证明被告人有罪。三、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理由如下:上诉人对一审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容留他人吸毒罪、及一审判决上诉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不持异议,但对于该罪的量刑及最终宣告刑不服,认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首先,上诉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上诉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侦查。加之上诉人在看守所积极配合改造,有悔罪表现,因此上诉人已深刻的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对于社会的危害性较小,在刑罚量刑上,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只字未提,没有考虑上诉人的量刑情节,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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