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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是任何民事案件都会上升到刑事案件,请具体叙述案情。...
《刑法》第161条规定,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是指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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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161条规定,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是指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行为。本罪的犯罪对象是“虚假”或“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即在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中虚构、捏造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瞒公司的负债、损益、财物状况变动、利润分配等情况,使股东和社会公众无法了解公司的真实情况。犯罪主体是公司。犯本罪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负责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金。 新《会计法》第四十三条明确指出,“伪造、编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了给予相应的经济处罚外,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规定: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属于经济诈骗下票据诈骗罪。行为人是否明知所使用的汇票、本票、支票是伪造、变造的,是区分罪与非罪的重要界限。当然,要判断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否“明知”,不是仅凭他个人的供述,重要的是要在全面分析整个案件的基础上,综合分析各方面的证据得出结论。行为人在实际上还要有使用行为,才构成犯罪,如果只是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没有使用的,不构成犯罪。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2002-8-29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含义问题,解释如下: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属于该条规定的裁定。下列情形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五)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上述第四项行为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或者滥用职权,有上述第四项行为的,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受贿罪】、第三百九十七条【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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