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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对监护人的确定存在争议时,应该如何决定监护人?

2024-11-16
根据《民法典》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指定监护人是指根据人民法院或有权指定监护人的单位的指定,履行监护职责的人。有权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监护人的组织和机关包括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以及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人民法院等。 此外,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以及人民法院,也有资格作为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的指定监护人。 作为指定监护人的资格,只限于未成年人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等。 对于监护人的确定存在争议的情况,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可以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 在指定监护人之前,如果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可以担任临时监护人。 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擅自变更;擅自变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监护人的责任。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十六条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 (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的行为; (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 (三)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本条规定的有关个人、组织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前款规定的个人和民政部门以外的组织未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民政部门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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