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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刑法收购信用卡信息罪的立案标准:收购他人信用卡信息足以伪造可以交易的信用卡,或者以信用卡持卡人的名义交易的,应当提起诉讼。收购信用卡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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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收购或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可以伪造可以交易的信用卡,或者可以以信用卡持有者的名义交易,如果信用卡超过一张,应该立案起诉。
用他人遗忘的信用卡取款构成犯罪。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了,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了定罪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了,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 法律依据:
1、从规范层面看,借用人可单独构罪符合刑法条文内涵。 对恶意透支型的信用卡诈骗罪,刑法规定的主体是“持卡人”,但立法者并未限定为登记持卡人还是实际持卡人。从实践看,申领人为登记持卡人,借用人为实际持卡人,两者都属于合法持卡人,都可以纳入刑法第196条的“持卡人”范畴。 2、从犯罪原因看,借用人可单独构罪符合立法预期。 实践中,部分银行因各种原因,未经审慎审查义务乱发、滥发信用卡的现象客观存在。在恶意透支型案件中,甚至有极个别银行帮助不具有申领资格的人员造假,导致不具有申领资格的人员领取了具有透支功能的信用卡。在日常交易过程中,有些银行也疏于管理,如未严格要求特约商户审查用卡人是否系信用卡申领人,只要求输入正确密码即可完成支付。 因此,将实际使用人解释为恶意透支型信用卡犯罪主体,将实际使用人的恶意透支行为认定为信用卡诈骗,并未超出立法者的认识与预期。 3、从犯罪追诉看,借用人可单独构罪能有效惩治犯罪。 有观点借用共犯理论来解决实际使用人的犯罪主体问题,认为实际使用人是否构成犯罪依附于合法持卡人的行为。且不论将实际使用人排除在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主体范围外与刑法规定不符,单就犯罪追诉看,这种观点容易造成对犯罪行为的放纵。在实践案件中,申领人往往对借用人也即实际使用人的恶意透支行为不知情,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也非申领人实施的恶意透支行为,虽然银行根据预留的信息进行催收,但因申领人犯罪主观意图缺乏,不构成犯罪。 若借用人可单独入罪,则可防止类似情形发生,能有效惩治恶意透支的信用卡诈骗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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