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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关于坦白的规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我国法律对于法院调解与审判的关系有着准确解读: (一)法院调解与判决的相同点 判决与调解都是我国民事审判的主要结案方式,是我国法院行使司法权的具体体现。它们都是解决民事纠纷的方式,有利于促进社会的和谐。而且,如果调解已经生效,它与判决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相同的,都具有法律强制力。 (二)法院调解与判决的区别 法院调解与法院判决,有着明显的差异。第一,原理上的不同。调解的正当性是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判决的正当性则是基于实体上与程序上的双重规范性。第二,性质上的不同。调解被认为是法院解决纠纷的一种柔性手段,相反,判决被认为是法院处理纠纷的刚性手段,因为判决体现的是国家的意志。第三,功能上的不同。审判被认为是法院作出强制性的一种强制力判断,而调解被当作是当事人的合意、自愿的产物。第四,结果上的不同。调解强调程序上的客观公正性,而判决则强调公平正义。 (三)我国法院调解与判决的关系 法院调解与审判的关系,可以概括为三个方面: 1.调审程序合一。如专门的调解程序没有设立,法院调解贯穿于整个审判程序的始末;调审判人员在身份上身兼二职,他们的身份是竞合的,调解法官没有被专门的设立;不区分调解与判决在性质上和正当化依据上的差别,一旦调解不成,立即判决,判决依据可以是之前调解获得的有关案件的信息。 2.民事审判权的主导性运作方式是调解。虽然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取消了偏重调解的条文,但现实中,调解始终被认为是法院审理案件的主要结案方式。 3.偏重调解构成了我国民事审判程序的主要特征,使我国的民事审判方式成为“调节型”的。目前我国调解制度,对我国民事审判程序的规范运作产生了严重影响。由于调解与审判被人们混同不分,所以,法官总是以调解为由不遵守有关的程序规则,从而达到软化程序法与实体法约束的目的。除此之外,即使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判决程序,在其指导思想上,也呈现类似调解的某些程序。
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罪(刑法第二百八十二条第二款),是指非法持有属于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或者其他物品,拒不说明来源和用途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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