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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合同签订地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赣法经〔1986〕01号请示报告收悉。关于你省南昌市青山城乡...
合同签订地的确定,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二条规定,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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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真订立的合同属于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的合同,其签订地点如果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地点来确定合同的签订地点。如果合同中没有约定签订地的,签订地为收件人的主营业地;如果没有主营业地的,为其住所地。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二条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住所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一、验收地、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但在实际履行中以书面方式或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的其他方式变更约定的、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本院以前有关购销合同履行地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到站地,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中约定的货物到达地,且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安装调试地等,以本规定为准,均不应视为合同履行地。二、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履行地点或交货地点。当事人未以上述方式变更原约定,以变更后的约定确定合同履行地。三,或者变更原合同而未涉及履行地问题的,仍以原合同的约定确定履行地、交货地点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或者虽有约定但未实际交付货物,以及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第八百三十七次会议讨论通过,对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作以下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1993年11月17日法复10号发布)答复如下: 合同履行地是指当事人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借款合同是双务合同,标的物为货币。贷款方与借款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分别承担贷出款项与偿还贷款及利息的义务,贷款方与借款方所在地都是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方应将借款划出,从而履行了贷款方所应承担的义务。 而新颁布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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