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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1、诉讼保全: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
民事诉讼法规定财产保全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方法。根据所要保全的财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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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继续多与执行法官沟通,请求加快执行进度和力度。 2、向法院审委会及院长投诉,请求过问并干预,以期早日执行到位。 3、按照《民诉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责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的规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提级执行。 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利害关系人起诉前或者当事人起诉后,为保障将来的生效判决能够得到执行或者避免财产遭受损失,对当事人的财产或者争议的标的物,采取限制当事人处分的强制措施。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0条、第101条的规定,财产保全分为诉讼中财产保全和诉前财产保全;此外,在知识产权法中还规定了诉前行为保全制度。
去法院解除保全:1。申请人自愿申请解除保全措施或者申请人在诉讼过程中申请撤诉并经人民法院批准的,采取保全措施的目的和意义不复存在,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诉前保全。2、被申请人提供相应数额的可执行财产担保的,应当解除财产保全。人民法院应当严格审查被申请人提供的担保,可以是现金担保、实物担保,也可以是信用可靠的担保人出具的担保。无论什么样的担保,都要以人民法院易于控制和执行为标准。保证金额应等于保全财产的价值或申请人要求的价值。在实践中,担保通常是由现金、银行等金融机构和信用良好的大型企业发放的。此外,向人民法院提供的担保应无条件、无期限、不可撤销,否则不予接受。如果担保人提供了金额不足的担保,可以接受,但只能解除相应价值的保全,而对于与不足部分相当的财产,则继续采取保全措施。3、发生其他应当解除保全措施的,当事人自觉履行调解书或者判决书确定的支付义务,或者作出财产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或者上级法院发现采取保全措施明显错误的,应当依法及时解除财产保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五条人民法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除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自行解除或者其上级人民法院决定解除外,任何单位在保全期限内不得解除保全措施。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的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第一百六十七条财产保全被保全人提供其他等值担保财产并有利于实施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保全标的物为被保全人提供的担保财产。
人民法院的立案机构对符合条件的执行案件,应在七日内审查立案,并移送执行机构;对不符合条件的执行案件,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执行机构在接受移送后,应当在三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逾期仍不履行的,依法强制执行。人民法院执行案件,一般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执行结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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