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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章,规定了受案范围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 (一)对拘留...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指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的范围,这一范围同时决定着司法机关对行政主体行为的监督范围,决定着受到行政主体侵害的公民、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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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具体而言,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1)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2)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3)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4)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5)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6)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7)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8)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除以上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1、概括式 概括式是由统一的行政诉讼法典对受案范围作出原则性的概括规定,概括式的优点是简单、全面、不致发生遗漏。但也有过于宽泛和不易具体掌握的问题。 2、列举式 列举式有肯定的列举和否定的列举两种方法。列举式的优点是具体、细致,受案或不受案的界限分明,易于掌握,但却有繁琐且难以列举全面的弱点。 3、混合式 混合式是将上述两种方式混合使用,因此合式不失为确定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较好方式。
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确定当式采用混合的方式。《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1款具体列举的8先种行政案件,同时对一些目前难以列举全面、而且今后将逐步纳入行政诉讼范围的行政案件又运用概括的方式作为补充,即《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1款概括规定的其他行政案件;最后以否定列举的方式对不属于行政受案范围的事项作了排队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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