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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1996年5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有委托贷款协议的借款合同如何确定诉讼主体问题的请示》(川高法〔1995〕193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在履行委托贷款协议过程中,由于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而发生纠纷的,贷款人(受托人)可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贷款人坚持不起诉的,委托人可以委托贷款协议的受托人为被告、以借款人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要看其借钱的目的。如果以占有该钱财为目的,压根就不想偿还而且最终也没有能力偿还,可以定为诈骗。 2,借钱后,并不是按照约定内容实用而是擅自挪用,并非法占有该钱物,且无意偿还,也可能构成诈骗。 综合来说:仅仅说有欠条也不是不可以构成诈骗,但是对有欠条的诈骗审核更加严格。 第一,对方借钱时候,应当注明还款日期,抵押品或者担保等条目,若这些抵押,担保采取弄虚作假手段的,就有可能认定诈骗。若确实存在,后因人力不可抗拒因素无法兑现的,则只能算民事借贷。 其二,这里有刑法关于诈骗罪和一般民事借贷纠纷的判定依据 l、诈骗罪与借贷行为的界限。借款人由于某种原因,长期拖欠不还的,或者编造谎言或隐瞒真相而骗取款物,到期不能偿还的,只要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没有挥霍一空,不赖帐,不再弄虚作假骗人,确实打算偿还的,仍属借贷纠纷,不构成诈骗罪。 2、诈骗罪与代人购物拖欠货款行为的界限。对以代人购买紧缺商品的名义,取走货款,没买到东西,又擅自挪用货款,拖欠不还款的行为,应着重考察其真实目的、双方的关系、事情的起因、代办人的具体行为、拖欠的情节、后果等等,从而正确判断其是否有非法占有的意图。如能明确想代人购物,因故未能买到挪用仍拟归还的,不能以诈骗罪论处。如果以代购为名,行诈骗之实,骗取大量财物,大肆挥霍,根本无意归还,也无力归还的,应以诈骗罪论处。 3、诈骗罪与集资办企业因亏损躲债的界限。如果确实是集资经商办企业,但因经营不善,亏损负债,为躲债而外出,仍属财产债务纠纷。这同诈骗犯以集资办企业为名,捞到钱财就逃之夭夭,以实现其非法占有的目的,有本质区别。 是否构成诈骗还需要看其主观目的,不过个人借贷超过30万以上且无力归还的,也可能让债务人受牢狱之灾
房屋交易过程中,业主应尽量亲自办理收取房款、产权过户、交付房屋等手续。如果由于特殊原因无法亲自办理,在办理公证委托时,应对授权范围进行限制,以确保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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