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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
XX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XX检刑诉[2010]XX号 被告人刘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XX市XX公司勤杂工,XX省XX县人,暂住XX公司宿舍平房3排13号。2010年5月10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XX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XX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XX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XX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5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XX因工作原因,对被害人许XX(XX岁,XX公司经理)怀恨在心,蓄谋报复杀人。2010年5月10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许XX持事先准备好的羊角锤、木工凿,进入公司三层经理办公室,趁被害人许XX在床上熟睡之机,用羊角锤朝被害人许XX的头部猛击二、三十下,后又对着许的面部、颈部和胸部用羊角锤敲打、木工凿扎刺十余下,致被害人许XX颅骨粉碎性骨折,脑组织外溢,面部、颈部和胸部受伤,当场死亡。被告人刘XX作案后逃离现场,当日晚8时许,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羊角锤、木工凿; 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3、证人朱XX、侯XX的证言; 4、现场勘查笔录; 5、法医鉴定结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故意杀人,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将被告人刘XX向你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XXX 二O一O年六月XX日
XX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XX检刑诉[2010]XX号 被告人刘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XX市XX公司勤杂工,XX省XX县人,暂住XX公司宿舍平房3排13号。2010年5月10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XX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XX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XX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XX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5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XX因工作原因,对被害人许XX(XX岁,XX公司经理)怀恨在心,蓄谋报复杀人。2010年5月10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许XX持事先准备好的羊角锤、木工凿,进入公司三层经理办公室,趁被害人许XX在床上熟睡之机,用羊角锤朝被害人许XX的头部猛击二、三十下,后又对着许的面部、颈部和胸部用羊角锤敲打、木工凿扎刺十余下,致被害人许XX颅骨粉碎性骨折,脑组织外溢,面部、颈部和胸部受伤,当场死亡。被告人刘XX作案后逃离现场,当日晚8时许,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羊角锤、木工凿; 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3、证人朱XX、侯XX的证言; 4、现场勘查笔录; 5、法医鉴定结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故意杀人,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将被告人刘XX向你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XXX 二O一O年六月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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