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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合法根据而获利益而使他人利益受损害的事实。 不当得利是一种法律事实,是债的发生根据。不当得利引起的债完全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而不是基于当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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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举一例予以说明。如乙方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自己的动产添附于甲方的不动产之上,甲方取得乙方添附物的所有权,取得动产所有权的甲方即应向丧失所有权的乙方返还不当得利。此案例即不成立无因管理,只能适用不当得利的规定。因为乙方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自己的动产添附于甲方的不动产之上的,在主观上缺乏为他人管理事务的意思表示。我国《民法典》明确将“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作为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之一,像此类误将他人事务当作自己事务进行管理的,显然管理人是为了避免自己利益的损失,那么在此种情况下就不应构成无因管理。至于管理人误将他人事务作为自己事务进行管理而使自己受到损失的则另当别论(若因此行为使他人受益,则可依不当得利制度取得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这种分类的依据是由于合同的法定解除是对守约方的救济,在守约方已经履行其债务时,合同解除有溯及力发生恢复原状的效果,符合其行使解除权的本意。而由于非继续性合同是一种长期合同,如果一概认定其有溯及力,不仅会出现操作上难以进行的情况,也不符合经济效益的原则。而英美法系国家中,合同解除是可以有溯及力也可以没有溯及力的。因此,合同解除后,有无溯及力涉及到当事人能否通过行使解除权来充分保障自己的利益的问题,一旦确定合同有溯及力或者没有溯及力,一方面,无法适应千变万化的市场经济交易模式,另一方面,从当事人的角度考虑,对合同溯及力的限制将会形成对当事人自由行使权利的羁绊。所以应当根据具体案情,依据当事人的请求来具体分析。
无因管理,是没有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为避免造成损失(损失即包括自己也包括他人,或者仅为他人),主动管理他人事务或为他人提供服务的行为。管理他人事务的人,为管理人;事务被管理的人,为本人。无因管理之债发生后,管理人享有请求本人偿还因管理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的债权,本人负有偿还该项费用的债务。无因管理是一种法律事实,为债的发生根据之一。无因管理之债的产生是基于法律规定,而非当事人意思。 不当得利(njstifiedenrichment)指没有合法根据,或事后丧失了合法根据而被确认为是因致他人遭受损失而获得的利益。如售货时多收货款,拾得遗失物据为己有等。取得利益的人称受益人,遭受损害的人称受害人。不当得利的取得,不是由于受益人针对受害人而为的违法行为;而是由于受害人或第三人的疏忽、误解或过错所造成的。受益人与受害人之间因此形成债的关系,受益人为债务人,受害人为债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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