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妇女在怀孕期间或分娩一年内提出离婚:协议离婚的,可以到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但是,如果是诉讼离婚,妇女不得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者终止怀孕...
无法协商的,只能依法起诉离婚处理,在婚姻期间取得的共同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平均分割。如对方存在严重过错的,你可以主张多分财产和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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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离婚,双方均同意离婚,并无财产分割以及子女抚养争议的,签订离婚协议后去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即可。如果一方不同意离婚的,则另一方只能去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离婚的依据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性。法定的离婚事由包括(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如果有证据可以证明对方存在赌博恶习、屡教不改的,在法院调解无效的情况下,法院应判决离婚。另外,如果能够证明对方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的,则其属于过错方,离婚时无过错方可以主张损害赔偿。针对抚养权、抚养费,对于孩子的抚养权、抚养费问题双方可以先进行协商,如果可以达成一致意见的话可以根据双方的约定履行。如双方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两周岁以下的孩子尚在哺乳期,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如果母亲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亲生活:(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亲和母亲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如果父母双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对于孩子的抚养权归属,具体法院会如何判决,我们无法预测,希望您谅解。
【婚外情】因婚外情离婚财产分割北京最高的一起离婚精神损害赔偿金赔偿案,近日在海淀法院宣判。法院判决男方赔偿女方精神损害赔偿金101万元。巫女士诉称,1993年她与关先生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并有一女。1999年起,关先生开始与第三者来往,不但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并且还对外宣称是夫妻。“2004年4月,我发现了丈夫的不轨行为,丈夫也承认了与第三者非法同居的过错。”双方均意识到婚姻已面临巨大的危机。于是,2004年7月3日,双方签订了《婚内财产约定》,当时关先生表示愿意痛改前非,否则相关财产即按《婚内财产约定》执行。但此后关先生一直未停止与第三者的来往,仍与她同居。故巫女士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与关先生离婚;女儿由巫女士抚养,关先生每月给付5000元抚养费,并每月支付2000元作为女儿出国的教育基金;按《婚内财产约定》将华清嘉园的住房、室内全部物品及POLO牌小轿车判归巫女士所有,并且按《婚内财产约定》向巫女士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101万元。开庭期间,关先生辩称,由于双方性格及处理事情的方式相差甚远,加之巫女士对他过多的干预导致双方感情日趋冷淡,感情完全破裂。巫女士所出具的《婚内财产约定》所约定的不仅包括财产,还包括孩子的抚养费、家庭既往的开支以及精神损害赔偿,约定的范围远远超出财产的范围,不符合法律规定。只同意给付巫女士位于华清嘉园的住房及屋内物品、汽车及在巫女士处的存款,但不同意给付巫女士精神损害赔偿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于2004年7月3日签订的《婚内财产约定》,虽涉及财产分配、孩子抚养、精神损害赔偿等多项内容,但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并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因关先生在婚姻生活中确与他人同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系过错方,巫女士有权请求关先生给予精神损害赔偿。具体数额因双方在协议中已有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按照约定数额给付。故法院判决准许巫女士与关先生离婚;女儿由巫女士抚养,关先生每月给付抚养费50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时止;华清嘉园的住房、室内全部物品及POLO牌小轿车归巫女士所有;关先生补付女儿抚养费人民币12.6万元,并给付巫女士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101万元。
可起诉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和家庭共同财产,坚持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照顾无过错方,尊重当事人意愿,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合情合理地予以解决。根据上述原则,结合审判实践,提出如下具体意见: 1、夫妻双方对财产归谁所有以书面形式约定的,或以口头形式约定,双方无争议的,离婚时应按约定处理。但规避法律的约定无效。 (1)一方或双方劳动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 (2)一方或双方继承、受赠的财产; (3)一方或双方由知识产权取得的经济利益; (4)一方或双方从事承包、租赁等生产、经营活动的收益; (5)一方或双方取得的债权; (6)一方或双方的其他合法所得。 3、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复员、转业军人所得的复员费、转业费,结婚时间10年以上的,应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复员军人从部队带回的医药补助费和回乡生产补助费,应归本人所有。 4、夫妻分居两地分别管理、使用的婚后所得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财产时,各自分别管理、使用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所分财产相差悬殊的,差额部分,由多得财产的一方以与差额相当的财产抵偿另一方。 5、已登记结婚,尚未共同生活,一方或双方受赠的礼金、礼物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具体处理时应考虑财产来源、数量等情况合理分割。各自出资购置、各自使用的财物,原则上归各自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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