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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不可以。因为根据《保险法》第92条规定,同一保险人不得同时兼营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但是,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定,可以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核定。保险公司只能在被核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保险经营活动。该问题涉及到的相关文件:《保险法》
诉讼保全需要相关担保的规定有其合理性自无疑问,但在形式和方式等上的不足之处,也给部分当事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负担。一些特殊情况下使民事诉讼变得“成本高昂”。同时,也给有的债务人留下转移、隐匿财产的机会,造成后期生效案件执行难。诉讼保全引入保险担保机制成为有效解决此种困境的利器。无论是理论研究成果还是实践适用效果,都表明诉讼保全责任险种在司法实践中具有相对优势,这种优势大体可以概括出以下几点。 1.有利于案件审理和当事人利益保护。诉讼财产保全中,因保全申请人无法提供货币、实物财产进行担保,或进行财产保全的时限较为紧迫,无法完成担保手续造成保全不能而有损申请人利益的情形时有发生,增加了当事人与法院摩擦,也不利于案件合法公正解决。诉讼保全引入保险担保机制,由申请人出具其与有资质保险公司签订的诉讼担保保险合同,保险公司承担诉讼保全担保,对解决申请人无担保财产困境和保护当事人利益有积极意义。 2.对当事人而言保险人担保又担责成为亮点。诉讼保全引入保险机制,一方面为申请人申请诉讼保全提供担保,被申请人的财产得以保全为后期执行提供保障,另一方面若申请人败诉后,被申请人因诉讼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申请人也可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承担。既能赔付被申请人损失也避免申请人财产损失,这是担保公司保函所不具备的功能。 3.对法院而言,增加了控制风险手段。法院作为居中的裁判者,对案件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都必须予以保护。诉讼保全中,申请人败诉后被申请人因诉讼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是否能够得到赔偿,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都需要承担一定的保全风险。诉讼保全引入保险机制,以保险手段则可以帮助司法有效地控制这种风险。
根据我国法律法规的相关的规定,保险集团公司可以投资下列保险类企业: (一)保险公司; (二)保险资产管理机构; (三)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和保险公估机构; (四)银保监会批准设立的其他保险类企业。 保险集团公司可以投资非保险类金融企业。保险集团公司及其子公司对境内非保险类金融企业重大股权投资的账面余额,合计不得超过集团上一年末合并净资产的30%。 风险提示:保险集团公司及其子公司投资同一金融行业中主营业务相同的企业,其控股的数量原则上不得超过一家公司。保险集团公司可以投资法律法规规定的与保险业务相关的非金融类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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