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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下列情况下,应当撤销或变更逮捕:被逮捕人患有严重疾病的;被逮捕人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不满1周岁婴儿的妇女的;案件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方法对社会没有危害性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处管制或者宣告缓刑以及单独适用附加刑,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期间,被告人被羁押的时间已到第一审人民法院对他判处的刑期的,等等。对上述情形需要继续查证或审判的,可变更为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公安机关解除或变更逮捕措施的,应当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自己决定逮捕的,决定撤销或变更的,也应当通知公安机关执行。
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已经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司法机关应当将逮捕予以变更、撤销或解除: (1)案件不能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办结的。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本法规定的侦查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内办结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解除羁押、予以释放;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2)对于已经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变更强制措施: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怀孕或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3)第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无罪、不负刑事责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的,被告人在押的,应当在宣判后立即释放。 (4)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宣告缓刑以及单独适用附加刑,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 (5)被告人被羁押的时间已到第一审人民法院对其判处的刑期期限的。 (6)不符合逮捕的适用条件。刑事诉讼法第94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如果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应当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对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需要变更强制措施或者释放的,决定机关应当将变更强制措施决定书或者释放通知书送交公安机关执行。 《规则》第337条规定,对于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的,下级人民检察院在发现不应当逮捕的时候,应当自行决定立即释放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并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
检察院已经批准逮捕的,如公安机关发现逮捕不当,依法是可以撤销的。 撤销之后,原则不能再次批捕。 对于案件,公安机关可以继续侦查,对于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可以变更其它的强制措施。 法律链接:《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于各自决定逮捕的人,公安机关对于经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人,都必须在逮捕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逮捕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 第九十三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九十四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如果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应当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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