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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标题。单列一行在正中写“民事起诉状”或“民事诉状” 。(2)诉讼参与人身份等基本情况。如原告是公民的,写明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
行政不作为行政起诉书应当重点就行政不作为的事项进行明确说明,并合法的提出自己的为诉讼请求,提出自己的理由,由司法机关根据相关法律适用情况对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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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法院受理行政不作为诉讼案件的依据来源于《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1款第4项、第5项、第6项规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其“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三类行为提起的诉讼案件归为行政不作为案件。显然,自行政诉讼法正式实施之日起,行政不作为诉讼即已经被作为一种与行政作为诉讼相对应的独立诉讼形态进入诉讼家族了。行政不作为的起诉、受理、裁判因为行政诉讼法的授权而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将行政不作为纳入司法审查范围,并以行政诉讼的方式实现对行政不作为违法责任的追究,无疑是行政审判工作的重大发展,但同时,历经20年之久而未进行重大修改的行政诉讼法,在经过20年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及法治的突飞猛进,行政诉讼法已经明显落后于司法实践和时代的脚步了。总结过去近20年的司法实践和行政不作为诉讼经验,行政不作为诉讼的规定若要更加明确和具有可操作性,从整体上进行纵深的推进,均需要得到来自立法的授权和法理的支持。
原告:黄XX,男,一九三七年四月出生,汉族。辽宁抚顺人,系XX市XX厂干部,现住XX省XX市XX区XX街XX号。被告:XX省XX市土地管理局,地址:XX市XX区XX街XX号,:XXXXXX,邮政编码:XXXXXX。事项; 1、撤销XX市土地管理局的(1991)行处字第XX号行政处罚决定; 2、根据事实和法律,正确裁决。事实和理由:XX市土地管理局做出的(1991)行处字第XX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是错误决定。这个不尊重客观事实,并且错误地援引了法律条款,因此应予撤销。理由如下: 3、认为,原告'没办土地审批划拨手续就施工是违法的。触犯了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并据此作为处罚决定的主要理由。原告认为,这种认定是虚假的,不客观的。原告于一九八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开始逐级向各级政府主管部门申请翻建住宅楼(见附件1),面积为 300平方米。1989年10月17日,X已签批(见附件2)。1990年3月1日,X市城建规划处签发建房通知单(见附件3)。据此,原告动工翻建住宅楼,并于同年8月竣工。竣工后,由城规划处按建房通知单验收。验收合格后,于同月15日发放了第X号(见附件4)。原告认为,上述审批手续合法。城建规划处代表政府行使权利。其审批是有效的,合法的。据查,原告建房期间以及建房之前的审批工作,都由城建规划处负责。这是政府赋予的权利,其他单位和部门,无权干预。原告手持城建规划处的合法批文,并按建房通知单划定的范围施工建房,怎么会被认为'没有土地审批划拨手续'呢?违法又从何谈起呢?是城建规划处的批文违法,还是原告没按批文施工而违法? 4、《决定》本身自相矛盾,适用法律条款不当。《决定》第一自然段,清楚地说明了原告经X市城建规划处批准,翻建300平方米住宅,并且发给了第X号。而在第二自然段,又认为'没办土地审批划拨手续,多占地112.6平方米。《决定》既然承认城建规划处的X号批文。原告按该批文建房就是合法的,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如果否定规划处的批文,那么,否定的依据是什么?如果批文无效,应依土地管理法第48条规定,由规划处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不应当处罚原告。《决定》援引土地管理法第43条之规定也是不恰当的,此条款是争对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而言的,对个人建房并未作出具体规定。其次,土地管理法第53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而土地管理局却擅自将诉讼时效改为15日。因此,原告认为,《决定》并非依法成立。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决定》认定的事实与实际不符,其裁决结果,与法律相悖。因此,请法院详查,依法撤销《决定》,尽快公正裁判。此致X省X市人民法院起诉人:黄Xx年×月×日政府不作为是一类比较常见的社会案件,相关的公民收到这类案件的困扰时,应对自身的实际情况进行相关的证据收集。按照我国的法律规定,进行相应的提交办理。办理部门按照我国的法律规定和相关的制度,对这类案件进行相应的审理。
在不作为行政上诉状范本这一问题中,应尤其注意原因的填写,如:上诉理由: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本案中的争议焦点--职工参加完公司年夜饭回家途中是否属于下班途中这一问题,一审判决认为,年夜饭作为公司组织员工参加的集体活动,与工作存在紧密联系,是工作的合理延伸,T某某在参加上诉人组织的年夜饭后回家途中应属于下班途中。遂据此维持了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但上诉人认为,参加完年夜饭回家途中不应属于工伤保险条例所指的下班途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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