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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证人具有适格性,并不意味着其证言具有可信性,证人证言的证明力需...
证人证言是证人对自己所感知的案件事实向法庭所作的陈述,证人始终是案件的第三者,证人证言永远不等同于当事人的承认。因此,证人证言的效力是有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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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全证人证言,由证人在公证人员面前亲笔书写证言,或者由使用证言的当事人在公证人员面前对证人进行询问并作出记录,必要时由公证人员对证人进行询问,公证机构会酌情采用录音、录像等方式保全证人证言形成的过程。
1、对到庭证人证言的质证(律师对证人证言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质证) a、证人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 b、证人的主观能力。如感知力、记忆力、表达力等; c、证人的基本情况; d、证人证言的来源及合法性; e、证人感知案件事实时的环境和条件; f、证言的内容及要证明的问题; g、证人前后的证言是否矛盾; h、证言与其他证据的相互印证及其因果关系 2、对证人证词的质证,即是对法庭上宣读的未到庭的证人证言的质证 a、证词形成的时间、地点和环境; b、证词的来源; c、证人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 d、证人的基本情况; e、证人的主观能力。如理解力、记忆力、表达能力、感觉能力等; f、证词的内容及要证明的问题; g、证词的真伪; h、证词与其他证据的相互印证及其因果关系; i、证人未能出庭的原因;(是否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 J、必要时,要求当庭质证,或提出不可信的意见 律师对证人证言质证后,应结合有关案件材料,评价证人证言,发表是否可信的意见,并阐述理由。
证言应当是证人耳闻目睹的与案件有联系的客观情况,即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者消灭的事实以及发生争议的事实。对于证人提供的证言只要其能将这些事实陈述清楚即可,并不要求证人对这些事实作主观上的评价。因此,证人陈述与案件无关的事实,不应作为证言的内容;证人的分析认识或者法律评价也不能作为证据。证人证言应是自己亲自所见所闻,如果是别人看到或听到转告的所谓传闻证言,也不能作为证人证言的内容。人民法院在分析证人证言时,还必须查明证人的身份以及他和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然后,再仔细地从证人的主观及客观因素两方面来分析研究。对证人的主观因素方面,应考虑他的文化水平,对事物的理解程度,以及他的认识能力和表达能力等。在其客观因素方面,则应考虑证人当时所处的客观环境,如光线明暗、距离远近、室内或室外、嘈杂还是安静等等。对证人证言分析判断时,应综合案件的全部情况及其他证据,加以全面地分析、认真研究,只有这样才能确定证言的真伪及其效力的大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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