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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著作权法的规定,凡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擅自利用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的行为,即为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对于现实中出现的各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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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著作权法的规定,凡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擅自利用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的行为,即为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对于现实中出现的各种侵权行为我们进行归纳概括可以知道有以下几种类型: 1.未经许可,擅自将网络作品通过传统媒体进行传播。这种侵权行为最为常见,也是侵权行为较为严重和泛滥的领域。通常指的是侵权行为人在没有得到网络作品的著作权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将网络作品整篇幅或者大篇幅的通过传统媒体这种媒介传播出来,诸如将在网络上的学术论文、博客文章下载下来,稍作整理或东拼西凑混合而成文之后发表于刊物、报纸等媒体。 2.未经许可,擅自将传统媒体上已发表的作品通过网络媒体进行传播。此种侵权方式和前一种侵权方式在顺序上呈现出逆向的一个过程。即网络传播者未经过作品著作权人的同意和许可,擅自将已经在传统媒体上发表的作品通过网络媒体传播出来。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网络普及,尤其是网络传播的迅捷性,使得网络媒体在传播商业信息上的价值得到前所未有的重视和推广,更有一些居心叵测之人利用此特点来达到传播非法信息的目的,诸如网络广告,网络营销,电子商务等等。由此,这种侵权方式成为近年来迅速崛起,越来越多被大量利用的侵权方式,它侵犯的是传统作品著作权人的著作权益。 3.未经许可,擅自将他人网络作品通过网络媒体转载、传播。也有的学者将之称为网页作品著作权侵权,网页设计的好坏以及整体网站的布局、美工、配色对于各大商业网站来说至关重要,一个制作精良的网页会迅速提升网站的访问率,进而提升网站的知名度,带来更多的广告收益,需要投入大量的时间、金钱和精力,更富有设计人创新与思想,其他的网络作品亦是如此,诸如网络音乐,网络电子作品等等。由于保护知识产权的权利意识不强或者其他原因,往往权利人的网络作品擅自被他人转载,即使做出不得转载的权利要求,由于网络著作权的维权存在着诸多困难,加之网络侵权行为的泛滥,网络作品权利人的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2006年12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再次修订后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规定已在报刊上刊登或者网络上传播的作品,除著作权人声明或者上载该作品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受著作权人的委托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网站予以转载、摘编并按有关规定支付报酬、注明出处的,不构成侵权,但网站转载、摘编作品超过有关报刊转载作品范围的,应当认定为侵权。 4.网络链接隐形侵权。网络链接是一种网络技术,它能够使用超文本标记语言HTML编辑包含标记指令的文本文件,在两个不同的文档或者是同一个文档的不同部分之间建立联系,从而使得访问者可以通过链接来达到访问和浏览被链接文件或网页的目的,这就大大地方便了在不同网站和网页之间进行切换,使得我们可以方便地遨游在浩如烟海的互联网信息中,它被誉为互联网上的导航工具与路标。因此,链接被称为“网络最基础和革命性的特征”、“互联网最伟大的革命”。前面我们已经就链接侵权的隐蔽性进行了分析,在商业网站上,这种链接往往能够引起侵权。
网络著作权侵权的认定须有侵犯网络著作权的不法行为。我国著作权法第45条和第46条规定了各种不同的侵犯著作权的使用行为,主要包括: 1.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即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将其发表的作品公之于众,侵犯其发表权的行为; 2.未经合作作者的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侵犯了其他作者的发表权、改编权或获酬权; 3.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 4.歪曲、篡改他人作品,侵犯了著作权人的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 5.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表演,播放,展览,发行,摄制电影、电视、录像,或者改编、翻译、注释、编辑等方式使用作品(著作权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6.使用他人作品,未按规定付酬,侵犯了著作权人的获酬权; 7.未经表演者许可,从现场直播其表演; 8.剽窃、抄袭他人作品,即未经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授权,将他人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的作品发表;9.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侵犯了他人的专有出版权。 10.未经表演者许可,对其表演制作录音录像出版,侵犯了表演者权; 11.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即盗版行为; 12.未经广播电台、电视台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 13.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
数字化技术使网络上的证据失去原始性特征,网络上的信息具有不稳定性和依更改性,使得认定侵权困难重重。主要问题在于权利主体的认定和网络著作权责任的认定。 1、权利主体的认定。在网络中,用户有的间接建立自己主页来发表作品,也有直接在BBS上发表署笔名文章。在网络中,建立个人主页是免费的,自由的,只要填一个包括申请人姓名、性别、住址、电话号码、所在城市、国家、电子邮箱等内容的表格而其中除电子邮件外,其他均可虚拟,而BBS上面均用昵称,一般不用真实姓名,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如何确定权利主题的真实身份成了一个棘手的问题。从目前的司法时间来看,比较可行的方法是有由网络服务商提供证据,因为个人主页是由网络服务商提供一部分硬盘空间供个人使用,个人主页申请时注册资料也保存在网络服务商处。但是此方法仍存在许多弊端:首先,网络用户填写的资料也可能是假的。其次,网络用户由于黑客或服务器鼓掌等导致数据丢失。笔者认为解决此问题需要采用多种措施。(1)应当慎重选择署名方式。虽然法律规定作者有署真名、假名或者不署名的权利。但是由于作者自身行为导致其不能证明是某作品的著作权人的情况下承担不能举证的后果。所以,作者应当选择有利于维护自己权利的书名方式。(2)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了自愿登记制度,著作权人应主动对作品进行登记,一旦发生纠纷便有了证明其著作权人身份的证据。(3)著作权人可以在注册资料时留下自己的真实身份信息以备不时之需。 2、网络著作权责任的认定 (1)独立责任。一般情况下,提供内容的服务商不因其客户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但网络服务商通过网络自行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行为的应承担主任。并且有义务尽技术上最大可能组织侵权的发生。也应为以后取得侵权的证据提供方便,提醒拥护遵守有关的法律法规。有关规定表明,仅仅提供连线的网络服务商对用户通过网络传输侵犯著作权的作品内容信息不承担责任,其用户侵权责任由用户自己承担。 (2)共同责任。如果提供内容的网络服务商辅助、引诱或者帮助拥护实施侵权。应与拥护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提供内容的网络服务商明知或经他人告知其拥护有侵权行为而未及时阻止,应与用户共同承担连带侵权责任。对于著作权人提出却有证据侵权警告,应当在技术上,经济许可单位内采取措施,移出侵权内容,停止侵权行为的继续,否则承担侵权责任。 (3)免除责任。著作权人发现网络侵权内容想网络商提出的警告时,应当提交出原权利人姓名,电话,电子邮件,通讯处,著作权证明所实施的侵权内容情况和证据等。对于无正当理由而拒绝提出上述资料,网络商可以拒绝移除,对于网络使用者以网络商应著作权人要求采取移除等措施想网络商提出承担违约责任,免除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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