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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按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据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不受平均收入三倍的限制。受害人没有收入,又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参照江苏省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按照下列标准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五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时,其年龄(周岁)距法定退休年龄大于或者等于10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依次为40个月、34个月、28个月、22个月、16个月、10个月的本人工资;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0年的,每差1年扣减10%;不足1年的按1年计算。(二)五级至十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次为12个月、11个月、10个月、9个月、8个月、7个月的本人工资。
一、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生活补助费,交通费等,按实际发生的费用赔偿。其中,生活补助费按因公出差人员标准的70%计算。 二、伤残津贴; 1、一至四级按月发放并缴纳养老、医疗保险费用:一级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85%;三级80%;四级75%,办理退休后停发津贴享受劳保待遇。 A、《条例》第33条第(二)项 B、根据“鲁老社函[2005]45号”第七条第四款规定:“用人单位未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如本人自愿,可参照上述规定从本单位一次性领取有关待遇”。一次性计发到本人退休年龄,但最低不少于10年; 2、五至六级可解除劳动关系:五级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60%。 《条例》第34条第(二)项 三、伤残补助金: 1、一至四级按月发放:一级为本人工资的24个月;二级22个月;三级20个月;四级18个月。 A、《条例》第33条第(一)项 B、未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执行“鲁老社函[2005]135号” 2、五至六级可解除劳动关系:五级为本人工资的16个月;六级14个月; 《条例》第34条第(一)项 3、七至十级终止劳动关系:七级为本人工资的12个月;八级10个月;九级8个月;十级6个月。 《条例》第35条第(一)项 四、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终止合同): 十级10个月。其中,被确诊为职业病的加发50%。 A、《条例》第34条 B、“鲁政发[2003]107号”第18条 五、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合同): 十级10个月。 A、《条例》第34条 B、“鲁政发[2003]107号”第18条 上述一次性医疗、就业补助金:1、距退休年龄5年以上的全额支付;2、不足5年的,每减少一年就业补助金递减20%;3、不足1年的按10%;4、达到退休年龄的不享受上述两项待遇。六、生活护理费(按护理等级评定): 1、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按统筹地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0%;2、大部分不能自理40%;3、部分不能自理30%。 A、《条例》第32条,按月支付。 B、未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执行“鲁老社函[2005]135号” 七、丧葬补助费:6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 《条例》第37条第(二)项 八、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 1:配偶为每月职工本人工资的40%;2、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孤儿增加10%);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计发至当地平均期望寿命,但最低不少于5年,未满18周岁的一次性计算到18周岁。 A、《条例》第37条第(二)项 B、“鲁老社函[2005]45号”第七条第三款 九、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1、无供养亲属为48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2、供养一人的52个月;3、供养二人的56个月;4、供养三人以上的60个月。 《条例》第37条第(三)项 十、工伤职工医疗期间,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医疗期限以不超过12个月为限,重大疾病或伤情由地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 《条例》第31条 十一、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费;职业康复费;辅助器具费;疾病与工伤因果关系鉴定费;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费用,按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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