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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众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是怎样划分的

2022-07-30
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法》)自2004年5月1日施行以来,全国各地法院陆续受理了多起以保险公司为被告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在处理上各有不同,究其原因是在对《交法》第七十六条所规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存在不同的理解。有的观点认为对已经通过地方性行政法规形式,强制实行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等同于《交法》所规定的“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有的观点认为“此险非彼险”,我国目前尚无《交法》所称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这一特定险种。由于理解不同,对保险公司在现时期是否对第三者直接承担责任的问题上也有不同观点。本文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发展过程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构成和现时期的适用作一简要分析,试图得出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的结论。一、机动车责任保险制度的历史沿革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海上贸易的产生,社会互助和救济观念的积极影响,促使了人类最早的保险险种——海上保险的诞生。在13世纪初的意大利出现了现代意义的保险法,随后世界各国相继通过法律形式建立了顺应时代需求的保险制度,保险制度是通过将一定数量的同等危险集合到一起并进行损失预测,以个体的小额保险费替代大额不确定损失,使之成为分散风险,弱化损失的有效途径。但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也带来了一些新的社会问题。工伤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环境污染、医疗事故等问题相继出现,给民事责任这一私法领域解决民事纠纷的基本手段的权威性带来了冲击。上述几种事故所引发的损失巨大,而且损失主体大都是处在弱势地位的群体,仅仅依靠行为人的直接赔付很难保护其合法权益,往往因为行为人的赔付能力而使受害人的赔偿请求得不到实际保护,于是各国都把这种风险转向了保险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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