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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已经依法受理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服行政复议行政判决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除外的意思就是其他法律上直接规定了复议期限少于60天的从其规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本条中的六十日不按工作日计算,国家法定节假日亦应计算在内,这是因为按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的精神,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中没有将诸如春节、劳动节、国庆节、星期六和星期日排除于期限之外,只是规定期间最后一日为法定假日的,以假日之后第一日为最后一日,因此不能将法定假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本条第一款规定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是指少于六十日的应按具体规定的期限办理,例如:《外国人出入境管理法》第五十条规定,被处罚人对公安机关的罚款、拘留不服的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通过裁决机关或者直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诉,上一级公安机关自接到申诉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最后裁决,这种对申诉的裁决即为复议,而其期限为十五天。本款又规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天”。“情况复杂”是指案件本身情况复杂,如涉及的问题多,有较多实质性问题需要研究或更多的时间方能搞清楚,以及其他一些在法定期限内无法完成又必须完成的工作。“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是指由复议机构将情况写成书面报告,报请本机关负责分管复议工作的领导同志同意即为批准,这是按行政机关一般工作要求办理。复议机关应当注意不得以此为由变相延长复议期限。“延长期限最多不得超过三十天”是指延长日期只能在三十日内,可以是五天、十天,也可以是十五天、二十五天,但不得多于三十天;而且只能延长一次,不得多次延长。凡是延长复议期限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如果列有第三人亦应予以通知。通知应说明理由,确定延长的期限。延长期限的行为不得提出疑议,因为它是复议工作中的一个具体环节,并非最终结果,如果超过延长期未作决定,才能适用本法有关逾期不作决定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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