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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条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有经济困难需要法律援助或者司...
第四十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工伤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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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未经省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登记的机构和人员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由设区的市或者自治州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第四十五条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或者设区的市、自治州司法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处罚:(一)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执业;(二)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三)涂改、出借、出租、转让《司法鉴定许可证》;(四)以支付介绍费、进行虚假宣传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五)违法接受委托、收取费用;(六)受理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不按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七)组织未经登记的人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或者指派司法鉴定人超出本人登记的业务范围执业;(八)组织司法鉴定人违反司法鉴定程序、技术标准和操作规范进行鉴定;(九)拒绝履行司法鉴定援助义务;(十)拒绝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十一)对司法鉴定活动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司法鉴定机构受到处罚的,对其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处罚。第四十六条司法鉴定机构在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间,继续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机构被吊销《司法鉴定许可证》的,其负责人5年内不得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第四十七条司法鉴定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或者设区的市、自治州司法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处罚:(一)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二)同时在两个以上司法鉴定机构执业;(三)涂改、出借、出租、转让《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四)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或者当事人财物;(五)司法鉴定机构停业整改期间,继续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六)违反保密和回避规定;(七)违反司法鉴定程序、技术标准和操作规范进行司法鉴定;(八)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不按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九)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十)拒绝履行司法鉴定援助义务;(十一)拒绝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第四十八条司法鉴定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一)因职务犯罪或者其他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二)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间,继续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第四十九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违法执业或者因重大过失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司法鉴定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司法鉴定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过错的司法鉴定人追偿。司法鉴定人违法执业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鉴定委托人或者当事人送鉴材料失实或者虚假,造成鉴定错误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第五十条司法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司法鉴定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如上所述,云南司法鉴定举报的相关管理条例主要就是对司法鉴定机构进行活动时的经营行为进行了规定,有一定的标准之后,人民群众就可以依此对它们的行为进行监督,对它们的违规行为向有关部门举报,让他们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各个机构应该乐于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这样为人民办实事说实话,我们的国家才会发展得越来越好。
第三十三条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一)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未履行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的; (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的。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为行政机关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处理。 第三十五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予受理,给予警告,并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 以欺骗等不正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者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登记为轮候对象的,取消其登记;已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责令限期退回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缴租金,逾期不退回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六条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的,依照《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房地产经纪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依法登记或者备案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由省或市(地)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或市(地)司法行政部门警告并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超出登记或者备案业务范围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二)登记或者备案事项发生变化,未依法申请变更登记或者备案的;(三)涂改、出借、出租、转让《司法鉴定许可证》或者司法鉴定备案文书的;(四)未经登记或者备案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五)组织未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或者备案文书的人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或者组织司法鉴定人超出本人登记或者备案的业务范围执业的;(六)以支付回扣、介绍费,进行虚假宣传等不正当手段招揽司法鉴定业务的;(七)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司法鉴定委托或者不按时出具司法鉴定文书的;(八)组织司法鉴定人违反司法鉴定程序、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鉴定;(九)拒绝履行司法鉴定援助义务的;(十)拒绝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或市(地)司法行政部门警告并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超出登记或者备案执业类别执业的;(二)同时在两个以上司法鉴定机构执业的;(三)涂改、出借、出租、转让《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或者备案文书的;(四)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或者当事人财物的;(五)擅自变更鉴定事项的;(六)违反保密和回避规定的;(七)违反司法鉴定程序、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鉴定的;(八)拒绝履行司法鉴定法律援助义务的;(九)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不按时出具司法鉴定文书的;(十)拒绝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或市(地)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撤销登记或者备案:(一)因违反执业纪律、操作规范等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二)具有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三)两年内因同一类违法情形被司法行政部门警告两次以上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登记或者备案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撤销登记或者备案,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或市(地)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撤销登记或者备案:(一)故意作虚假鉴定的;(二)因违反执业纪律、操作规范等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三)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四)具有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五)两年内被司法行政部门警告两次以上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登记或者备案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撤销登记或者备案。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终身不得从事司法鉴定行业。第四十七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在停业整改期间继续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撤销登记或者备案。第四十八条司法鉴定机构违反司法鉴定收费规定的,由司法行政部门或者价格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第四十九条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司法鉴定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一)批准申报材料不符合本条例要求的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司法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二)故意拖延不批准符合条件的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司法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申请的;(三)收受或者索取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司法鉴定人财物的;(四)包庇违反本条例的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司法鉴定人的;(五)干预、阻碍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司法鉴定人依法开展司法鉴定活动的;(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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