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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是秘密窃取,属于扒窃。如果是强行拿走,可能涉嫌抢夺罪或者抢劫罪。于司法解释中“随身携带的财物”的理解应不仅限于被害人带在身上与其有直接身体接触的财物,其还应包括虽未依附于被害人身体,但置于被害人身边,被害人可用身体随时直接触摸、检查的财物。因为一方面扒窃入刑,考虑的是其不仅侵犯公民的财产权利,还很可能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犯罪嫌疑人窃取被害人随身携带的财物,被害人极有可能会发现后及时反抗,与犯罪嫌疑人产生肢体上的接触甚至是搏斗,而窃取被害人放置于身边,可随时直接触摸、检查的财物与窃取被害人带在身上的财物一样,可能造成公民社会安全感的缺失,容易造成公众恐慌,因此也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将这种行为入刑在一定程度上能够震慑扒窃者,增强民众安全感。另一方面这种居中的解释因合理限制了贴身财物的范围使得扒窃性盗窃罪的滥用得以避免,符合刑法罪刑法定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
1、根据犯罪行为是否实行终了,可以把犯罪未遂分为实行终了的未遂和未实行终了的未遂。 所谓实行终了的未遂,是指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刑法分则规定的特定犯罪要件的行为,并且自认为已经将实现犯罪意图所必需的全部行为实施完毕,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达到既遂状态的犯罪未遂形态。例如:行为人持枪向被害人射击,被害人应声倒地,行为人误认为被害人已经中弹死亡,持枪逃离犯罪现场,实际被害人可能只是受了轻伤。 2、根据犯罪行为实际能否达到既遂为标准,可以把犯罪未遂分为能犯未遂和不能犯未遂。
刑法修正案(八)将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修改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般盗窃行为要求盗窃金额在1000元以上 所谓扒窃行为,一般具备两个特征:一是窃取行为发生在公共场所,通常发生在公共交通工具、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市场、商场、公园、广场等公用建筑及公用场所设施;二是秘密窃取的对象通常为被害人贴身放置的财物,如餐厅顾客放在座位上的包袋内财物,或是挂在座位椅背上的衣服口袋内的财物。如果行为人趁顾客短暂离开座位时行窃,或是窃取乘客放在公共交通工具行李架上等非贴身位置的财物,一般可认定为普通盗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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