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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而对于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
对具有自首、立功情节的被告人是否从宽处罚、从宽处罚的幅度,应当考虑其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危害后果、社会影响、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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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具有自首、立功情节的被告人是否从宽处罚、从宽处罚的幅度,应当考虑其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危害后果、社会影响、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等。自首的还应考虑投案的主动性、供述的及时性和稳定性等。立功的还应考虑检举揭发罪行的轻重、被检举揭发的人可能或者已经被判处的刑罚、提供的线索对侦破案件或者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所起作用的大小等。具有自首或者立功情节的,一般应依法从轻、减轻处罚;犯罪情节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类似情况下,对具有自首情节的被告人的从宽幅度要适当宽于具有立功情节的被告人。虽然具有自首或者立功情节,但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被告人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或者在犯罪前即为规避法律、逃避处罚而准备自首、立功的,可以不从宽处罚。对于被告人具有自首、立功情节,同时又有累犯、毒品再犯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的,既要考虑自首、立功的具体情节,又要考虑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因素,综合分析判断,确定从宽或者从严处罚。累犯的前罪为非暴力犯罪的,一般可以从宽处罚,前罪为暴力犯罪或者前、后罪为同类犯罪的,可以不从宽处罚。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对具有自首、立功情节的被告人的处罚,应注意共同犯罪人以及首要分子、主犯、从犯之间的量刑平衡。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共同犯罪的主犯检举揭发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地位、作用较次的犯罪分子的,从宽处罚与否应当从严掌握,如果从轻处罚可能导致全案量刑失衡的,一般不从轻处罚;如果检举揭发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的是其他案件中罪行同样严重的犯罪分子,一般应依法从宽处罚。对于犯罪集团的一般成员、共同犯罪的从犯立功的,特别是协助抓捕首要分子、主犯的,应当充分体现政策,依法从宽处罚。
【争议焦点】 对被告人杨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立功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杨某向公安人员检举宋某时,并不知道宋某有贩卖毒品的事实发生,杨某实施“犯意引诱”既不符合立功的条件、立法目的,更是对公序良俗的破坏,因此,不构成立功。另一种意见认为,杨某的行为构成立功。 被告人到案后,根据司法机关的安排所实施的“犯意引诱”行为,可以认定构成立功。 1.认定杨某的行为构成立功,符合刑法和司法解释及其意见的有关规定 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既可以是已经发生案件的重要线索,也可以是可能发生犯罪案件的重要线索,还可能是涉及惯犯的信息或线索。本案杨某检举、揭发时案件尚未发生,但杨某在公安人员的安排布控下,积极与宋某电话联系,约定见面交易毒品的时间、地点,这符合《自首立功司法解释》第五条“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规定,构成立功。 2.杨某的行为并非实施“犯意引诱” 2008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引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行为人本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而在特请诱惑和促成下形成犯意,进而实施毒品犯罪的,属于”犯意引诱“,本案被告人宋某在接到被告人林某购买毒品的电话后,当即表示同意并携带毒品按指定的时间和地点实施贩卖,说明宋某不仅有贩卖毒品的犯意亦真实持有毒品且并非第一次贩卖毒品,结合宋某到案后供述自己吸食毒品的事实,可以确定宋某以贩养吸的主观故意确实存在。 3.宋某的行为不违背立功的立法目的,不违反社会公序良俗 遵守法律规定还是以身试法,是每一位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人都应当能够做出的正确选择。本案宋某是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接到电话时明知贩卖毒品是违法犯罪的行为,按照约定时间和地点,携带毒品主动前往交易,以身试法,理应受到法律的制裁。而杨某检举并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宋某,既不违背法律关于立功的规定,更不违反社会公序良俗。特别是对协助司法机关查获隐藏的犯罪,及时消除社会隐患,节约司法资源等,具有积极的作用,理应受到国家的鼓励。
被告XX主动投案后,不仅如实的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还积极揭发同案犯的犯罪行为,并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是立功行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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