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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运营服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国家公安、交通和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定;(二)在核准的区域内营运,不得超范围经营;(三)携带车辆营运证、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并将本人服务监督证放置在规定位置;(四)仪表端庄,服装整洁,语言文明,态度热情,礼貌待客。载客时按乘客要求使用空调、音响等车内设施,不在车内吸烟,正确使用车载对讲设备;(五)待租乘时显示“空车”标志,夜间开启标志灯。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载客;(六)正确使用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计价器。计价器损坏后立即停止营运,修复后到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运营;(七)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标示价格、结算费用、使用票据;(八)载客后不得无故终止服务或者更换车辆;(九)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搭载他人同乘;(十)按照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乘客未提出要求的,按照乘客指定地点选择最近的路线行驶。因故确需绕道时,如实向乘客说明情况,并征得乘客同意;(十一)拒绝乘客提出的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要求,并说明原因;(十二)不得利用客运出租汽车为违法犯罪人员提供便利,发现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人员,及时报告公安部门;(十三)不得利用客运出租汽车参与非法集会、游行、示威和聚众斗殴等违法犯罪活动;(十四)发现乘客遗失的物品,应及时归还失主,或者第一时间上报有关部门;(十五)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有关部门的检查,服从停车场(站)的管理,自觉维护运营秩序;(十六)保证运营服务数据采集系统的正常运行,并按照道路运输管理部门要求及时提供相关数据信息;(十七)合同约定应遵守的其他事项。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发放非机动车号牌,不得非法收缴、扣留非机动车号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非机动车的号牌、登记证书应专车专用,禁止伪造、变造、转借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非机动车号牌、登记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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