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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有关规范、标准,结合实际,制定本地城乡规划有关技术规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
本市城乡规划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和审批:(一)本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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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要市、县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持相关材料向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城乡规划的,核发选址意见书;不符合城乡规划的,不予核发选址意见书,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建设项目所依据的批准、核准文件被依法撤销、撤回、吊销或者失效的,以及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的,相应的项目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修改和实施城乡规划,以及在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等活动。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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