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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死亡赔偿金兼有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的双重性质,对于该款项的分配,应当依照立法上设立该款项的目的,并结合我国现实生活的实际情况来确定领受人的范围和分割原则。领受人应确定在死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的范围之内,因为他们所受到的精神创伤及物质损失是最大的,同时由于死者的非正常死亡,造成了家庭的残缺,对于生活、工作等方面影响最大的,也是死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至于具体的分配比例,只能确定一个原则,由公安机关或人民法院按照实际情况灵活掌握,应以安定死者家属的生活为主,精神补偿为辅。死者的配偶及与死者死亡时共同生活的直系亲属应当多得,与死者死亡时未在一起共同生活的直系亲属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即可。
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XXXX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的被告XXXX的委托,指派xxxxxxx律师作为其代理人,本代理人,依法查阅了本案的证据,在庭审中认真听取了原告方的发言,现依据事实与法律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费用不应得到支持。 1、上述医疗费等费用系原告擅自转院所产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4条的规定:“疗费的赔偿,一般应以所在地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住院的单据为凭。应经医务部门批准而未获批准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据此规定,受伤后应以当地就近治为原则,确需转院的也应当经相关部门同意。本案中原告的转院到广州治疗没有经相关部的批准,违反了就近治疗的原则。同时,原告在清新县人民法院的治疗后的出院记录上清楚的记载:“因经济困难,申请出院”、“一般情况好,未诉特殊不适,大便正常。”这些记录可以反映,当时清新县人民医院已经对原告进行了有效的治疗,其伤情不断好转,并且原告是以经济困难为由申请出院的,并不是确需转院治疗。 2、从证据的角度分析,原告方未能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医疗费损失。举张医疗费损失,就有医疗费单据、病历、诊断证等相应证。本案中,由于原告的相关材料都是在2008年8月25日提出交,已过诉讼时效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能有效证明医疗费损失的就是医疗费单据和一张门诊病历。门诊病历只是记载了:原告入院和收治的经过,没有记载住院诊疗经过,不能印证住院、治疗费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所以,原告的证据达不能确实、充分的标准,其要求赔偿医疗费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二)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委托有关部门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以及进行相应赔偿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当事人有义务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提出证据加以下证明,否则应当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原告为使法院支持其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应当提出伤残等级鉴定来予证明。本案中,原告没能履行自已的举证责任提交伤残等级鉴定,却以诉讼请求的方式提出鉴定要求,明显违反了举证责任的相关规定,不能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庭审中原告提出,伤残鉴定申请已经交鉴定机构办理,因为未能向鉴定机构提供相应的病历材料,导致伤残等级鉴定未能办理下来。被告认为,原告出院已有一年多,完全有时间做好伤残等级鉴定,时至开庭今日早已过举证时效,由于疏忽仍未能拿到伤残等级鉴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三)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讼不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原告现在行动自如,生活、学习没有因受伤而有不便;被告在本案中过错十分小;原告也未能证明其达到相应的伤残等级,所以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讼不能得到支持。 以上代理意见,供合议庭考虑。
审判长、审判员: 本事务所接受***委托,指派律师担任其申请国家赔偿一案的代理人。代理人认为,**申请国家赔偿有充足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赔偿义务机关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不予赔偿的决定是错误的,广西区高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赔偿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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