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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行政复议办法的相关规定有什么呢?

2022-08-05
第十七条行政复议办公室组织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提交局长办公会议研究: (一)对重大、复杂案件的行政复议决定; (二)对申请人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七条提出的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申请作出处理决定; (三)对行政复议期间是否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作出决定; (四)应当提交局长办公会议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依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应当由局长办公会议研究的行政复议案件,局长办公会议应当按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就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及是否予以维持、撤销、变更等作出决定,由行政复议办公室根据局长办公会议的意见拟订行政复议决定书,按程序获得批准后,送达行政复议当事人。 第十九条依照本办法规定不需要经局长办公会议研究的行政复议案件,由行政复议办公室按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提出审理意见,拟订行政复议决定书,按程序获得批准后,送达行政复议当事人。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据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程序作出确认具体行政行为无效或者违法的复议决定: (一)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但决定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意义的; (二)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或者明显不当,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三)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无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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