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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例实施前已经从事征信业务的,应当在本条例实施之日起6个月内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经营许可证。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继续从事有关征信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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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个工作日依照上述规定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6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征信机构不得以恶性竞争、评级诈骗、以级定价或以价定级等方式开展信用评级业务。
除下列信息外,机构收集、保存、加工个人信息应当直接取得信息主体的同意:(一)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已经依法公开的信息;(二)其他已经依法公开的个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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