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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负责行政管理和技术服务的机构,配备与履行工作职责相适应的专职人员,流动人口较多的乡(镇)还应当配备专职流...
伪造、变造、买卖计划证明,顶替或者组织他人冒名顶替参加孕情检查、病残儿鉴定、手术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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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咨询、服务、统计等工作。
流动人口的工作由其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纳入现居住地的日常管理。
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再一个子女的,由夫妻双方持及相关证明材料向一方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批。对符合再生育条件的,予以批准,并发给生育服务证;对不符合再生育条件的,不予批准,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夫妻一方属于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工作人员的,在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请再生育前,应当经所在单位审查签署意见。需要进行病残儿医学鉴定的,有关部门和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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